101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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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專利法規之專利期限延長 制度及近期司法判例綜覽(十六) |
徐佳琨 資深專利工程師 · 大同工學院機械工程學士 · 台北大學法律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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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近期關於撤銷日本專利局訴願決定的司法裁決的回顧: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第12個判決(2008年行け第10458號判決): ~有關被已延展的專利權所涵蓋的一範圍(專利法第68之2條)(上): 在這司法決定中,被一個以藥事法為基礎受核准而已有延展的專利權所涵蓋的一範圍,將在後文依否定現存司法判決所確立之標準而解釋為該專利涵蓋以相同的「活性成份及效力/功效」所定義之範圍。 「日本專利法規定,當有一專利經延展,此專利的效力並不會擴及整個專利發明之範圍,僅有涵蓋到『一被行政命令作成之處分所隸屬的產品(此產品有特定用途,而此用途是為受係爭處分所規範之產品而決定的)。』這是因為專利的請求項所定義的一獲准專利發明的範圍大於因收到『由行政命令指定的處分』而除去禁止之範圍,這顯示偏向了專利權人(即若因此延展後專利權的效力涵蓋超過了一範圍,而使專利權人由於未獲得必要的行政處分而不能實施已准專利(產品或產品及其用途的範圍))。亦即,專利期限延展註冊制度的建立是為了解決因實施獲准專利之機會喪失所致劣勢,這與專利權人實施專利的意圖或能力無關,獲准專利的實施是由日本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的條款『以保護安全與其他目的之法律』所妨阻。因此,這牴觸了這系統為了有利於專利權人而處理並解決前述劣勢的精神。」(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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