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8)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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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die’a賽證 (三) |
蘇怡瑾 法務專員 .淡江大學德文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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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一般領域活動”,或者在此案中或許“一般領域專門技術”是必須的。法院體認背書人利用引人注目的名人聲譽影響力來銷售其商品,使得仿冒的法律應該保護這種聲譽來對抗那些想要尋求不合理利益的人(虛偽的背書他們的商品)。 在有爭論的賠償金問題上,Laddie J採用在Taitting vs. Allbev Ltd
[1993 FSR 641]設定的方法,認為Irvine先生可以遭受的損害形式,係為潛在地長期侵蝕他獨有的聲譽之“隱性”損害 (以背書他人商品)。 藉由確立Talksport的行為所引起的他以某種方式背書的不實訊息、推薦或允許F1新聞報導,Irvine先生成功地主張仿冒。然而他只有被授予名義上的損害賠償,更糟的是沒有費用,因為他拒絕Talksport先前高於法院損害賠償裁定額的出價。因為不需要強制令(Talksport的促銷是一次性的),Irvine先生可能贏得他的官司,但是是以相當大的花費。 意見 這件案例的重點只在其認知仿冒可以保護名人背書商品或服務的能力。藉這種作法,其認知名人在銷售方面的權力,而且事實上一般大眾可能關注名人認可商品。其並非是擴大假冒影射法律在電影及電視推銷的廣泛經營上,因在此可能沒有建議(對顧客)一特定個人以某種方法認可商品。此外,藉由仿冒保護個人姓名及影像的能力,將只能大概維持在個人還存活之時,因為很清楚地一名死者不能認可一件東西。在這些案例中,再一次顯示出註冊商標是唯一可利用的有效的保護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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