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7)

DEEP & FAR

 

關於“馬德里議定書”在美國執行的情況作者: Terril Lewis

 

 

陳郁晴 法務專員

.法國馬賽三大歐亞研究所碩士

 

 

現已被五十一國批准之該協定,提供一套國際商標註冊制度,因此扮演的腳色類似於在專利領域的專利合作條約。[1]該協定並未處理實質的商標法議題,亦未試圖去使該法和諧於全世界。

 

該協定基本上運作如下。[2]商標申請人在其中一會員國中,所謂的伴隨著協定和議定書中之“共同實施細則”規定之” 原屬國主管機關”之商標局提出“基礎申請”。[3]在該國取得“基礎註冊”後[4],申請人可以向原屬國主管機關提出“國際申請”並支付基於指定保護的會員國數目的單一費用。[5]

 

 

 

 

 

 
 

 



[1] 見1970年的專利合作條約(“PCT)。在世界智慧財產組織的網站可以找到對PCT很好的描述。

[2] 因為該議定書在許多方面近似於該協定,該議定書相關部份的引用亦被提供。

[3] 見商標國際註冊馬德里協定及該協定有關議定書的共同實施細則(Common Regulations under the Madrid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Registration of Trademarks and the Protocol Relating to that Agreement),第1(xxvi)條﹝以下簡稱共同實施細則﹞。

[4] 見協定,第1條第(2)款 (“各締約國的國民,可通過其原屬國主管機關,向《成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以下稱“本組織”)公約》所指的智慧財產權國際局(以下稱“國際局”)申請商標註冊,以在本協定所有其他成員國取得對其已在原屬國註冊用於商品或服務的商標的保護。”)。

  根據議定書的國際申請,可以以一基礎註冊案或一基礎申請案為基礎來提出。見議定書,第2條第(1)款(“當一項商標註冊申請已提交某締約方局,或一個商標已在某締約方局註冊簿註冊時,該項申請(以下稱“基礎申請”)的申請人或該項註冊(以下稱“基礎註冊”)的註冊人,可依照本議定書的規定通過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的註冊簿(以下分別稱“國際註冊”,“國際註冊簿”,“國際局”和“組織”)獲准註冊該商標,以取得其商標在締約方領土內的保護)…”)。

[5] 見協定,第8條第(2)款(“在國際局註冊商標應預交國際規費,包括:(a)基本費;(b)商標適用的商品或服務所屬的類別超過國際分類三類的,每超過一類的附加費;(c)用於每項符合第三條之三延伸保護申請的補充費。”);對照議定書,第8條第(2)款(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