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6)
 

DEEP & FAR

 

持續之良好商譽:

如何確保商標優先權

不會因商業買賣受到破壞圖

BY Neal R. Platt

 

藍含青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早先,Lucio指示其律師擬一份買賣契約並呈交給你。當你看完這份草稿,你發現這裡面無任何條款言明Lucio必須將他這間餐廳受顧客愛的特點,或是關於他成功建置的品管標準的知識傳授予Pam。不同於Lucio似乎對商標法所知不多的律師,你有責任知道,倘若Lucio在尚未傳授其受喜愛的餐廳特點及品管標準給Pam的情況下結束營業,並立即離開的話,將浮現 概括讓與的問題,伴隨著恐怖後果。

 

何謂概括讓與”? 概括讓與發生在當買賣雙方違反習慣法要件,亦即僅能與 使用該商標之企業的良好商譽,或是與商標之使用及象徵連結的事業商譽之部分一起被讓與。[1] 縱使 商譽的意義在過去一世紀有可察知之改變,法官Platt[2]曾在1994年撰就商譽定義的現代意義及其與商標之關係如下:

 

商譽係一歸因於對實體資產以外部份的持續關心之價值---源於一家公司所獲得之名聲及格調的買方動力之無形價值。商標僅為大眾識別公司名聲之符號,因此除所有人所擁商譽外,無任何獨立之重要意義。[3]

 

  



[1] 美國商標法《蘭哈姆法案》§10(a)(1).15 U.S.C. §1060(a)(1)(2006)雖然本文之引用係節錄自蘭哈姆法案,乃一部旨在聯邦註冊商標之規範,然其要件係起源於習慣法,並同樣適用於所有商標,而不限於註冊。可另參考Clark & Freeman Corp. v. Heartland Co., 811 F. Supp. 137, 139 n.2 (S.D.N.Y. 1993)(“雖然第10條僅適用於已註冊商標,然在商標讓與部份與習慣法有相似規定故,此處在討論已註冊商標/可讓與性之案件及涉及未註冊商標可讓與性案件間,習慣法與蘭哈姆法案並無明顯差異。

[2] 法官Platt與本書作者無任何親戚關係,且亦對本文內容一無所知。

[3] Dial-A-Mattress Operating Corp. v. Mattress Madness, Inc841 F. Supp.1339,1350 (E.D.N.Y.1994)(Platt法官)也許提供更高明確特性,美國最高法院定義 商譽如下:

超越資本、股票、基金或其所運用財產之單純價值,而係建立在來自於老主顧或常客等廣泛大眾的支持及鼓勵所獲得之利益或好處。Newark Morning Ledger Co. v. United States, 507 U.S. 546,555 (1993)(引用Metro. Bank v. St. Louis Dispatch Co., 149 U.S. 436 (1893).請同時參考Glow Indus., Inc. v. Lopez, 273 F. Supp. 2d 1095, 1107(C.D. Cal. 2003); Irene Calboli, 商標讓與 包括商譽”: 一個過時概念, 57 Fla. L. Rev. 771, 782(2005) (商譽為一種商標所具有,用以吸引並維持客源的能力,並且可藉此對大眾傳達有商標商品之品質與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