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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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程序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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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2. 被授權人禁反言 申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係基於申請人,並非異議人,有優先權,因此異議人不能根據商標法§ 2(d)勝訴。沒有申請人自異議人的第一次使用前,已持續使用該商標的重大事實的真正議題。紀錄上缺乏任何提出關於申請人是否已放棄商標,並因此是否異議人有權主張優先權的重大事實之真正議題之證據。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判決,異議人在優先權問題上不能獲勝,因此其§2(d)的主張必然失敗。異議人沒有提出一合理的事實發現者可以得出申請人的商標已經失去了作為指出申請人商品來源的所有能力的結論之任何證據。如果沒有如此判決,放棄不存在。異議人基於申請人宣稱放棄是由於他無擔保的授權給異議人,被法律上禁反言以挑戰申請人的商標權。申請人本於§ 2(d)簡易判決的聲請被許可。 申請人沒有對異議人的原始抗辯的淡化主張聲請簡易判決,但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以法律問題判決,異議人不能勝訴。異議人不是商標所有人,及申請人的使用和註冊並不會導致淡化。 3. 共存協議 當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導致了對申請人的簡易判決聲請的異議的駁回。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判決,沒有任何當事人之間的共存協議條款明確排除異議人於防止申請人註冊申請案中,指定於零售商店服務的商標 EYE CANDY之重大事實的真正議題。考量該協議是申請人接受使用EYE CANDY作為異議人商店的名稱。紀錄是沒有任何證據表明,是否共存協議是模棱兩可的,是否該協議缺乏考慮,及是否有申請方協議的違反等重大事實的真正議題。必須根據協議的解釋根據的不是當事人的主觀意圖,而是根據其協議的客觀字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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