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DEEP & FAR

 

 

排放交易-

京都機制和日本,美國以及歐洲的運動;

後京都議定書

                         ---Part 2

 

許瑄庭 法務專員

.臺灣大學歷史系學士

 

 

4) 已發展國家將自助並盡力去削減排放量,和利用那些已強加降低數值目標的已發展國間的排放交易 (ET) ,作為一補充的手段(同前所述第17條)。

上述自助的努力,意味著節能技術及替代能源技術的發展和實施。

5) 此外,執行京都協議的國家可以實現降低溫室氣體排放的計劃和因此建立排放量的可允許的單位和使用它而符合強加於他們之上要達到數字目標的義務。

上述的計劃包括對發展中國家來說的清潔發展機制(CDM) (同前所述第12條),以及在已發展國家之間共同實施(同前所述第6條)。

 

在上述之中,第4點以及第5點構成聯合國的排放交易的機制,而被稱為「京都機制」。

 

(2) 轉入國內法執行京都協議書

因京都協議不是一自動實施的協定 (可能被強加而沒有制定國內法的協定),為了讓它能施行,在日本必須將它制定成法律。在1998年日本已經制定促進全球暖化對策的法律(the Act on Promotion of Global Warming Countermeasures) (下稱該法律(Law))以回應京都協議的採用。

該法律包括帳戶存貨限額的規定(第6章,第29到41條),那是由京都協議所要求的排放交易前提,和其他基本事項包括獲得、持有、轉讓(轉移)、轉讓完成的條件、法定占有的推定、善意取得、抵押禁止(沒有關於透過轉讓禁止jyoto tampo抵押之條款)) 和託管。 該法律的實施細則規範信託的細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