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DEEP & FAR

 

 

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七十五)

 

蔡馭理 專利師

•臺灣大學電機學士

•臺灣大學電機研究所

 

 

§39-I 主張方法和產品;製造一非顯而易見產品的顯而易見方法(Claims to Both Method and Product; Obvious Method of Making an Unobvious Product)

 

        1974年以前,儘管物件或化學物品本身可能可准專利,一"僅止於生產一物件、產品或化學物品之顯而易見方法"的申請專利範圍是不可專利的。

        在1974年4月,當遭In re Kuehl駁回後,專利局放棄Larsen審查,或至少該前論的審查的在前解釋。手冊目前為:

 

        706.03(q) 顯而易見方法

 

鑑於美國關稅和專利上訴法院的決定,方法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再以一旦該製造出的物件或組合物被構思,任何熟習本技藝中之人會立即想到其製造方法的理論被駁回,In re Kuehl, 177 U.S.P.Q. 250 (C.C.P.A. 1973)。

然而,即使製造出的產品係可專利,一方法可能不可准專利,In re Kanter, 158 U.S.P.Q. 331(C.C.P.A 1968)。於一原本慣用方法中使用新起始材料的單純替代,在製程本身中如缺乏一些非顯而易見結果,很可能是顯而易見的,In re Kanter, 158 U.S.P.Q. 331 (C.C.P.A. 1968);In re Neugebauer et al. 141. U.S.P.Q. 205 (C.C.P.A 1964);Corning Glass Works et al. v. Brenner, 175 U.S.P.Q. 516(D.C.Cir. 1972)。

然而,根據In re Schneider et al., 179 U.S.P.Q. 46(D.C.Cir. 1973),在一製程中,特定礦油的使用被認為是重要的。

       

        這些案例已按照Kuehl案的理論被決定(參見第36節)。Kuehl提出允許所有申請人選定之法定類別的申請專利範圍的自由哲學。

        正如法院指出,若化合物申請專利範圍被允許,用途(或製造)申請專利範圍的方法附加價值不高,因為化合物申請專利範圍涵蓋任何製造方法及任何使用方法。因此,允許主張特定的製造或使用方法實際上並沒有增加專利的範圍。但增加了公眾獲利,因為允許該等申請專利範圍有增加專利中揭露量的趨勢,及就如何製造及如何最有效使用的明確細節,以提供方法申請專利範圍較佳的支持。

        雖然法院沒有許可,且事實上明確地駁回,一本身法則:產品可專利性永遠提供方法可專利性,很難想像若化學物質X係非顯而易見的情況下,任何製造一非顯而易見事物的方法會是顯而易見的。這是Larsen案中,不同意一方所強烈支持的論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