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5) |
DEEP & FAR |
|
漫談現實生活中應有的法感(九十四) |
洪順玉 律師 .高雄大學電機學士 .東吳大學法律學學士 .輔仁大學法律學碩士 .律師高考及格 |
|
|
||
上一期談到民國九十四年刑法之修正,其主要內容如下: (一)實質競合犯定應執行之刑之標準 「新法」第五十一條關於實質競合犯定應執行之刑之標準,有四款之修正: 1.「舊法」第二款「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從刑不在此限。」修正為「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 依第二款之規定,併罰之數罪中,如其各罪所宣告之刑,有死刑及他主刑者,僅就死刑予以執行。因此,此一死刑之執行刑所吸收者,為併合處罰各罪之宣告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而罰金刑,係剝奪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法益,屬於財產刑,其與死刑合併執行,並無困難;再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罰金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則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者,不論死刑先予執行或後予執行,均不影罰金刑執行之可行性。另本條第四款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如所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仍得併執行罰金刑,並無執行之困難。爰於第二款增列罰金刑亦得併執行之規定。 2.「舊法」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其修正理由: (1)單一犯罪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上限,原則上為十五年,遇有加重時,得加重至二十年(例如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六項、第三百零三條等,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得加重至二十年),而宣告有期徒刑之數罪予以併罰時,其上限亦僅為二十年,不僅有違衡平原則,亦有鼓勵犯罪之嫌。 (2)在受有期徒刑之科刑判決確定後,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依第五十條之規定,並無本款之適用,即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即在數個單純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而接續執行各有期徒刑時,並無上限,何性質上同為數罪之數罪併罰,其合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卻不得逾二十年?益徵現行規定有違刑罰衡平原則。 (3)綜上所述,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本款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 (下期待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