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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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判決瞭解社會與了悟人生(四)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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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經嗣後之證據發掘可知,具免刀及易撕特點之膠帶,於系爭專利申請之初已然公 知,且恰巧系爭專利美國相對應案之申請過程充滿離奇與轉折,故本舉發案乃以美國專 利內容作為比對之基礎,而發起第二波攻防。詳言之,舉發人主張系爭專利如不存類若 相對應美國專利(證據八)所揭載溝痕之深、寬及間距,及膠帶厚度等具體技術特色, 則吾人如何探知系爭專利之特色何在?系爭專利又豈有異於隱瞞技術? 依證據八首頁第[63]欄記載:”Continuation of Ser. No.
504,168, Sep. 9, 1974, abandoned, which
is a continuation of Ser. No. 368,218, Jun. 8, 1973, abandoned, which is a continuation-in-part
of Ser. No. 175,059, Aug. 26, 1971, abandoned.”原告就此段文字註解如 次:美國為謀永保世界超強之地位,故試圖於其專利法中予其本國申請人特殊之專利保 護地位,而發展出舉世獨特之專利制度。詳言之,即該法許某一案件依延續(continuation) 或延續添補部份(continuation-in-part)之形式無限展延其專利申請,循致某一案件竟有多個 同為「有效」且「關鍵」之申請日。依前述欄位(22)及(63)之記載可知,證據八美國專利 案計有四個申請日,即西元 849,816(請見欄位(21))、504,168、368,218及175,059,而其﹁同一案件﹂之屬性則為延續 、延續、延續添補部份及母案。但習專利法者,莫不知聞此四申請日或四案,實係源自 原始母案之準同一案件,而有關專利要件之判斷,則以最原始申請日,即西元一九七一 年 一、本案原始美國申請案(下稱第一案)為 容欠缺可准專利技術之實體要件)。準此,系爭專利既與本第一案實質相當,則系 爭專利欠缺可准專利之實體要件,豈非顯然? 二、放棄第一案前,於六十二年六月八日新增實質內容(溝痕之深、寬及間距)後繼續 申請(下稱第二案),仍被認為不符實體要件而於終審後放棄; 三、六十三年九月九日繼續新提案件(下稱第三案),仍然因終審無法獲准而被迫放棄; 四、六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另提新案再事申請(下稱第四案,內容同於第二及三案),終 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三日獲准。 美國專利准後,引起國內業者群情大譁,合力於美國提起訴訟,終於迫使參加人自 動放棄該美國專利,圖免後續自身麻煩。 反觀系爭專利之增加實質內容而獲最終邀准,其總計達五次之實質內容變更縱使仍 未揭露溝痕之深、寬及間距,但其前後變更之幅度與情節,似遠甚於該美國對應案,詳 前說明。據此,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如不存類若證據八美國專利所揭載溝痕之深、寬及間距,及膠帶厚度等具 體技術特色,吾人將無法探悉系爭專利之真正特色,亦必無法根據系爭專利已揭載 之內容及技術思想,而製作出類如美國專利對應案所揭露之產品,則系爭專利等同 有隱瞞技術,豈非顯然? 二、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乙節,與參加人是否被迫放棄該證據八美 國專利乙事無關,亦不因參加人已然被迫放棄該證據八美國專利乙事而改變; 三、系爭專利之違反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係因其「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因專 利之精神在於「一手交技術、一手換權利」,故載明實施必要內容(即參加人所謂 「創作必備之內容」),乃各國專利法所同然。乃參加人不能解知前情之餘,更不 能咀嚼原告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16號所載張恆嘉具結事實之意義 ,進而誤會美國專利法有明文膠帶皆須揭示「溝痕(或凹凸)之深度、寬度及間距、 膠帶厚度,以及溝痕深度與膠皮厚度之關係」,甚是無稽。 以上乃此一攻防之大要,所涉細部攻防雖不無精彩之處,為省篇幅,盡予略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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