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2)

DEEP & FAR

 

B民事程序聯邦規則26條第g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1983年修訂民事程序聯邦規則時加入了26條第g項的認證和制裁條款,這也增強了第11條賦予地方法院紀律處分權力。第26條第g項的概念與1983年版第11條的本質是相同的:律師的簽署證明合理的查詢已作出所採取立場之事實和法律基礎,該立場依其情事乃有充足的事實和/或法律理由,並且該立場不會被任何一個或多個所列舉不當目的所干預[1]。違反第26條第g項的認證條款,如同違反了1983年版第11條,將導致在強制施加制裁。因此,符合第11條,一個客觀的標準被適用於確定是否已違反第26條;主觀惡意不是一個施加制裁的先決條件[2]

1993年修訂的民事程序聯邦規則的結果是,第11條不再適用於發現規則的違反,而是受第26g項所規範。因此,根據第11相關的發現請求、答辯或披露之制裁不可能被獲得。然而,發現聲請,係依第11條和第37條制裁,而不是依第26條第g項。

 
 
 

  



[1]1993年修正時第26條第g項和第11條之間有幾個顯著的差異。例如,依第26條第g項現有法律之延伸、修改或撤銷之爭辯必須是善意,它不必符合1993年修正第11條之更高無關宏旨標準。另一個顯著區別是,在1993年修正第11安全港條款並不適用於第26g項。

[2]例如,如果發現請求被視為不合理,過於繁瑣而違反第26條第g項第2款第C目,送達此等請求之律師可能被制裁而不考慮他或她送達此等請求之主觀動機。參Chapman & Cole Itel Container International B.V.一案, 865 F2d 676(CA 5 1989), cert denied 496 US 872(19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