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2)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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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步性須依法認定(十四) (Federal Circuit 2008-1073) |
陳榮福 專利代理人 ‧中國醫藥學院藥學系學士 ‧日本福岡大學生藥學所碩士 ‧陽明大學醫學藥理所博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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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Wolff解釋稱,「最 初之證言中,血小板與隨後血栓之形成38係藉由支架設計,以及限制早先已描述之血小板凝聚與其他立即修補反應之釋出,所控制而減至最小。局部性之血栓形成. . .
. .亦可減少」。[1]換句話說,Wolff預期運用支架之設計,除運用一血栓溶解藥物之釋出以減少血栓外,其得包含矽膠或聚胺基甲酸酯之頂層以減少血栓。因此,紀錄內並未包含充分之證據讓陪審團論斷,Wolff並未教示一無血小板黏附之頂層。 波士頓科技爭辯稱,Wolff並未認知實質上無藥物之頂層所呈現額外之無血小板黏附,係優於含藥物之頂層,但Wolff不需要認知一實施例之額外優點而做成請求項之顯而易見。[2] 如我們已解釋,Wolff教示請求項第8項之所有限制,且該紀錄並未包含充分之證據讓陪審團加以論斷。關於此事實聲明之唯一資格要件,乃所有限制均可發現,係描述於同一專利之兩不同實施例,而非於一實施例。然而,「若一般熟悉該項技藝人士可實施一可預測之變異,則§ 103可能阻礙其可專利性」。[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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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See, e.g., Merck & Co. v.
Biocraft Labs., Inc.,
[3]. KSR, 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