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8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2)

DEEP & FAR

 

 

自判決瞭解社會與了悟人生(二)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雖本件並非上訴力道最強,然理論上應足以翻案,故雖情節張力較不絢爛奪目,然
或應足飽閱者視聽。茲於文後次第展開之。
    暫時跳脫為當事人爭權益之律師身份,而以一熟習於本技藝者客觀或局外人角度觀
之,本案之法律救濟或鬥爭循以下戰線而開展:一、官方審定或判決確實有誤之處;二、
未曾被引用之法條而得引用之處;三、因時代進步,以今日角度觀察,官方或法院錯誤
極其明顯,但於三、四十年前,卻未必為專利從業者或主管機關耳熟能詳之處。就第一
戰線而言,本屬「正義之師」,應無須探討。就第二戰線而言,說「拿人錢財,予人消
災」太心酸、說如訟棍般「尋空鑽隙」太下流、說「為求勝利,不擇手段」太沈重。然
在「法治時代」中,謀求自己法律上得享之權益,已屬社會共識,故似亦無道德上之訾
議可言。就第三戰線而言,第三人可能有如次分歧:
一、既屬「歷史共業」,代理人宜本職業倫理或道德,應體會「不要問國家為你做什麼,
而要問你能為國家做什麼?」之精神,勿與國家/政府機關為難;
二、既然官方/法院有誤,致人民權益受損,則如任律師而不能平反或爭取人民應有權
益,甚屬不該或無能矣!詳言之:
1、法律解釋不周或錯誤,本屬官方人員或機關設置之不周,為何此一不幸,當由人
民負擔?
2、時代或人類社會本即不斷進步,所有感人肺腑之法律救濟,何一案件非來自對法
律或正義之進步或正確解釋?
    經前述分析後,忘記王永慶「世界上不應有律師這種行業」之感嘆,縱容自己心安
理盡全力與官方(行政與司法)周旋。茲摘錄更審狀紙中一段話來描述此一心情「故本
案存在之問題並非爭點何在或已否整理之問題,而是敢不敢審,願不願意審之問題。如
敢審且願意審,則存在裝模作樣假審或真刀實槍真審之問題。欲問原告或訴訟代理人為
何如此張狂無理看待中華民國尊貴法院,未知  鈞院願否虛心反省過去以來為何行政法
院體系給予『一小撮』『受行政訴訟敗訴判決國人』如此印象之背景原因?」
    以下謹將本案之一些攻防要點略加鋪陳,以享讀者。至於何一攻防屬於何一戰線,
則勞煩讀者自行評斷。

    首一攻防聚焦於發明改請新型之際,如涉有實質內容變更,得否提出舉發?按,專

利說明書內容之修正,應維持實質內容之一致,雖一直為專利界之基本共識,然迄今實

質內容有無變更之判斷標準,於世界上寬嚴依然不一。系爭專利自發明申請以迄新型獲

准歷經七次大小修正,顯有重大實質內容變更(其修正內容將於下期刊出,以利有興趣

讀者之判斷)。雖事實如此,然因實質內容變更並非舉發條文所明示,故如何找出法根

據以為舉發,顯費斟酌。筆者於是尋以下法律縫隙進行法律鬥爭,尚請讀者評論或鑑賞

有無道理。詳言之,依當時新、舊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當時新法第九十七

條(當時舊法第九十五條)(條文內容:「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或改良」)者,應予撤銷其專利權。筆者於是取當時新法九十七條條文中「新型」

兩字作文章如次。

    依前揭當時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吾人可知其中所謂新型,來源有二,即:

一、申請之初,即申請為新型者,本件非此之屬;

二、依當時新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當時舊法第一百條)自發明改請新型者:查,本法條

雖係規定改請之要件,而未規範其餘,請參我專利審查基準第七章「特殊申請」中

第二節「改請申請」之如次文字記載:「由於改請案得以原申請案之申請日為其申

請日,為平衡申請人及社會公眾的利益,並兼顧先申請原則及未來取得權利的安定

性,改請申請應僅限定在原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故改請之際,

不得變異其實質內容乃屬專利實務之天經地義於此又見其一斑!故如吾人能解知

系爭專利於改請後,如涉有變更實質內容情事,即有我專利法前開條項之違反。

    詳言之,筆者繞道新型改請條文之法規範,證明系爭專利違反當時新法第一百零一
條(當時舊法第一百條)改請規定者,而取得發明內容實質變更之新型,非屬我專利法
當時新舊法所指之「新型」,而得依該舉發條項予以撤銷其專利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