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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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法務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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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b. 未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適當準備和進行調查是非常昂貴的,且調查在任何一種訴訟都是有風險的,因為他們都因為許多不同的理由而遭到批評,其中一些甚至可能在調查設計和執行時是無法預料的。這對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將是一個錯誤的建議(甚至只是推論上):調查證據應被視為商標異議或撤銷程序的例行公事,因為這些程序是經常使用的雙方,或至少其中之一方,在沒有捲入成本高昂,又費時的法院訴訟前,當作一個相當廉價的方式來「投石問路」。 在另一起案件中,紅牛公司聲稱擁有用於割草機的註冊商標「LAWN-BOY」,用於剷雪機的註冊商標「SNOW PUP」和尚未註冊,用於旋風式掃雪機印刷材料的商標「SNOW PUP」,而未能成功異議註冊於割草機之「LAWN PUP」商標。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使用杜邦因素而評論:商標法第2(d)條之法定基本質疑將取決於商品或服務根本特質差異之累積效應以及在商標上的差異。雙方的商品是相同的,因此通過相同的銷售管道授予同一類別的消費者。割草機是相對昂貴的商品,不會隨隨便便或衝動購買。 當比較商標時,雖然他們不專用或描述性用語必須被考慮,通常具較少的識別性。「LAWN-BOY」和「LAWN PUP」只有第一個字是共同的,但異議人承認「LAWN」是描述割草機,且其他人於割草機使用「LAWN」這個詞的商標。商標的第二個字明顯在發音、外觀和含義上不同。「LAWN-BOY」的名望不能斷言「LAWN-BOY」和「LAWN PUP」是混淆地相似。名望並不必然導致可能混淆的結論,因為其他有關du
Pont的因素也必須考慮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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