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DEEP & FAR

 

 

韓國憲法法庭取消商標法第7條第3項
(part II)

 

鄭凌軒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電機所碩士

 

 
    因此,在後申請案或申請之時有效但其後無效的申請案件申請之前,即使有已註冊
之前商標在一年內成為無效,則一待審的新商標案或潛在的申請案目前能被註冊。
對於該商標法之提出修正(part 1)
    韓國智慧財產局(KIPO)最新公告修改韓國商標法的辦法。所提出的修正已生效於西
元2010年生效時間已過,故重組。提出包含在此修正之主要議題如下。
1.      採取不再必須申請未使用的撤銷訴訟
    在過去連續三年未被使用的商標是易受撤銷的。任何有利害關係的一方得
提出一未使用撤銷訴訟以對抗一商標,且釋明此一商標使用的舉證之責任落於
登記者身上。然而,在一未使用撤銷訴訟中的一請求人需要證明其立場,例如
藉著釋明(1)在韓國正從事或在不久之將來有具體的計畫去從事此事業,或(2) 由
請求人所申請的商標案因前案而已被回駁。
    為了鼓勵撤銷已註冊而不在使用中的商標,所提出的修正廢除了採取申請
未使用撤銷訴訟之身分的規定。
2.      巴黎公約第6之二條的調整
    目前TMA保護國旗和其他關於巴黎條約的符號,但未規定在條約的第6之二
條第3項第(a)款[註一]所提的”通訊”。
[註一] 對於這些條款的適用,聯盟國家同意透過他們所想要或可能此後想要的國際
局、國徽的目錄、官方的標誌以及象徵控制與保證的戳記的媒介作互惠的通訊,俾
在本條的保護下,作出全部或在某些限制內以及所有這些目錄的之後續修改。每一
聯盟國家應在適當的時候照此通知地提供該目錄給大眾。然而,這些通訊並非強制
於相關的州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