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DEEP & FAR

 

 

Bilski等對Kappos()

by Sullivan & Worcester LLP

 

潘養源 專利二組主任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工程碩士

 

最高法院不認同聯邦法院的觀點:「一個程序或方法僅在:(1)其牽涉一特定之機器或裝置;或者(2)其轉換一特定之物件進入一不同之狀態抑或東西時,才是專利適格的」。雖最高法院注意到此一「機器或轉換」測試在決定某些發明於專利法第101條下是否符合「方法」是一有用且重要的線索,其亦承認新的技術(軟體、先進的診斷方法等)或許需要新的調查。因此,最高法院認為「機器或轉換」不是決定可專利標的的獨一測試。然而,最高法院並未就何一未來技術應接受專利表達立場。

最高法院的立場為,不欲排除商業方法(或任何其他種類的方法)於專利的保護,而寧可認定Bilski的專利申請就「特定的發明主張的是一抽象觀念時」之較狹窄的基礎而言,是不適格的。該法院冗長地討論商業方法是否為可專利的。所有的最高法院法官似均同意這些專利引致了特定的議題,以及因而在美國專利及商標局考慮這種專利申請時,應當設立一高的障礙。最高法院建議,無論如何,聯邦法院可以定義這些申請的一較狹窄的種類(例如:那些企圖使抽象觀念獲得專利的),是不適格於專利保護的。

就實務而言,Bilski判決增強了「在太陽底下,任何『人所製造的』都是可專利的」之觀念,包含程序與方法。有待觀察的是,聯邦法院將塑造甚麼形狀的架構,以區分可專利的程序於不可專利的抽象觀念、演算法以及自然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