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DEEP & FAR

 

 

恐龍法官v.台灣社會(下)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字面上雖極易理解,然適用上卻可發生極大之困擾
。詳言之,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列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須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有相同之強度?若等同,
實與未修無異,故自修法角度觀之,顯應解之為強度不同。然如強度不同,為何採並列
之方式,而非異項規範之?茲謹循已然修訂之法律,企圖闡析本句如次:
一、前者既引動修法,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兩組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不同,庶免徒勞修法;
二、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兩組之行為反社會
性強度不同,然差異不能太大,否則立法體系或技術顯然錯亂或低劣;
三、兩組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既然不能相同,以免修法無效,且兩者間之差異又不能太
大,以免立法體系或技術顯然錯亂或低劣,於是兩組行為反社會性強度間只存以下
出路:
1.      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雖不若前一組,然無其他適當法條得為妥適規範,姑
以本條項繩之;
2.      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自某一角度觀察(例如,藉武力、超能力或藥物施行
控制)雖不若前一組,然自另一角度觀察(例如其行為方式),令人髮指,故以
本條項繩之。或許筆者於此僅製造一新名詞「行為方式令人髮指」,而未解決實
際問題。因稍低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如何與行為方式令人髮指相區別?此問題不解
,此出路與前一出路有何不同?
四、縱為前段勉強出路分類,吾人仍將面對以下困難:
1.      刑法雖不必然不適用法律不確定概念,然如法律構成要件不明確,國家或法官必
無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理想;
2.      前大段第一出路中,如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既不若前一組,卻硬要湊在同
一項,將受到思維邏輯不夠嚴密或立法技術有待加強之評。如竟同意因無其他適
當法條得為妥適規範,姑以本條項繩之,恐立法水準低落批判音聲,此起彼落矣;
3.      縱使吾人得能區別「行為方式令人髮指」或高強度行為反社會性強度兩者間,或
法律另行明文兩者應如何區別,如欲將兩者統整於同一條項,似存至少以下兩種
可能:
A.     抽象化兩者以並陳,如「以武力、超能力或藥物施行控制或令人髮指之方式」;
B.     維持目前條文,任由社會思潮或當時民意塑造其意義;
4.      所謂「令人髮指之方式」究竟得否概括原所欲規範目的或意圖,顯待論辯。茲謹
簡要提問及分析如次,以免離題太遠:
A.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是否令人髮指?如否,依然有類型不同,卻
同條項之擾;
B.     原立法意圖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指令人髮指之方式?姦淫三
歲女童是否令人髮指?
    彎繞頗遠,吾人欲總結並凸顯以下問題:
一、恐龍法官於判決時確實有可訾議,然依食指(一指)指人,四指指己之理論,未知
應否探討是否「有恐龍人民始有恐龍法官」?
二、最高法院99年9月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為何發生於白玫瑰之後,而非其前?
三、雖萬殊世情本難期一二條文得能相繩,應屬真理,然立法過程或公聽會之舉行是否
已然至臻周妥?而於立法部分已無可挑剔?
四、恐龍指摘之前,是否已然透析問題核心所在?例如,立法問題乎?司法制度乎?法
官個別情事乎?新問世之犯罪型態乎?癥結有異,處理之方式即有所不同。遊行示
威之前,此等問題已然詳為探討?
五、恐龍法官事件發生已然一段時日,社會已漸淡忘。整個社會究竟有無搞清楚問題核
心何在?還有下一次嗎?已吸取教訓否?
六、政治評論者或眾人嗜指責政客眼中盡是表演政治,台灣社會之社會運動或示威遊行
屬否社會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