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30)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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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龍法官v.台灣社會(下) |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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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字面上雖極易理解,然適用上卻可發生極大之困擾 。詳言之,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列下,「其他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須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有相同之強度?若等同, 實與未修無異,故自修法角度觀之,顯應解之為強度不同。然如強度不同,為何採並列 之方式,而非異項規範之?茲謹循已然修訂之法律,企圖闡析本句如次: 一、前者既引動修法,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兩組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不同,庶免徒勞修法; 二、雖「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與「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兩組之行為反社會 性強度不同,然差異不能太大,否則立法體系或技術顯然錯亂或低劣; 三、兩組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既然不能相同,以免修法無效,且兩者間之差異又不能太 大,以免立法體系或技術顯然錯亂或低劣,於是兩組行為反社會性強度間只存以下 出路: 1. 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雖不若前一組,然無其他適當法條得為妥適規範,姑 以本條項繩之; 2. 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自某一角度觀察(例如,藉武力、超能力或藥物施行 控制)雖不若前一組,然自另一角度觀察(例如其行為方式),令人髮指,故以 本條項繩之。或許筆者於此僅製造一新名詞「行為方式令人髮指」,而未解決實 際問題。因稍低之行為反社會性強度如何與行為方式令人髮指相區別?此問題不解 ,此出路與前一出路有何不同? 四、縱為前段勉強出路分類,吾人仍將面對以下困難: 1. 刑法雖不必然不適用法律不確定概念,然如法律構成要件不明確,國家或法官必 無以貫徹罪刑法定主義之法治理想; 2. 前大段第一出路中,如後一組行為反社會性之強度既不若前一組,卻硬要湊在同 一項,將受到思維邏輯不夠嚴密或立法技術有待加強之評。如竟同意因無其他適 當法條得為妥適規範,姑以本條項繩之,恐立法水準低落批判音聲,此起彼落矣; 3. 縱使吾人得能區別「行為方式令人髮指」或高強度行為反社會性強度兩者間,或 法律另行明文兩者應如何區別,如欲將兩者統整於同一條項,似存至少以下兩種 可能: A. 抽象化兩者以並陳,如「以武力、超能力或藥物施行控制或令人髮指之方式」; B. 維持目前條文,任由社會思潮或當時民意塑造其意義; 4. 所謂「令人髮指之方式」究竟得否概括原所欲規範目的或意圖,顯待論辯。茲謹 簡要提問及分析如次,以免離題太遠: A. 「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是否令人髮指?如否,依然有類型不同,卻 同條項之擾; B. 原立法意圖中,「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是否指令人髮指之方式?姦淫三 歲女童是否令人髮指? 彎繞頗遠,吾人欲總結並凸顯以下問題: 一、恐龍法官於判決時確實有可訾議,然依食指(一指)指人,四指指己之理論,未知 應否探討是否「有恐龍人民始有恐龍法官」? 二、最高法院99年9月第七次刑庭會議決議為何發生於白玫瑰之後,而非其前? 三、雖萬殊世情本難期一二條文得能相繩,應屬真理,然立法過程或公聽會之舉行是否 已然至臻周妥?而於立法部分已無可挑剔? 四、恐龍指摘之前,是否已然透析問題核心所在?例如,立法問題乎?司法制度乎?法 官個別情事乎?新問世之犯罪型態乎?癥結有異,處理之方式即有所不同。遊行示 威之前,此等問題已然詳為探討? 五、恐龍法官事件發生已然一段時日,社會已漸淡忘。整個社會究竟有無搞清楚問題核 心何在?還有下一次嗎?已吸取教訓否? 六、政治評論者或眾人嗜指責政客眼中盡是表演政治,台灣社會之社會運動或示威遊行 屬否社會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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