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05月號     (229)

DEEP & FAR

證明善意
 

 

藍含青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財經法律學系

 

 
IV.證據面爭議

然而,在Intel Corp. v. Emeny案中,申請人無法反駁異議者基於未能製作任何支持己之使用意圖之書證而提出之初步印象。3申請人坦承其從未明確從事該商標之使用或發展企劃,亦未引用任何證據或證言陳述以支持其使用意圖主張。因此,美國商標審判及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 未能製造任何使用意圖之客觀證據 ,故足以做出對Intel有利之判決。

 

Boston Red Sox Baseball Club案亦出現類似結果,本案之申請人未提出有關商標檢索或調查之書證,亦無樣本、標籤、標貼或包裝、關於宣傳或廣告之文件,以及其他可證明其於本案主張之商標使用意圖之非書證證明。4

 

VII判斷善意使用意圖存在與否之因素

 

暫且不論使用意圖是否為書證形式,判例法之體系就善意使用意圖之判斷,亦即不論是在即決判決聲請或最後聽證之審判程序中,何種對於主動計畫欠缺之積極活動及解釋將被認為足以證明使用意圖,則以露出曙光。被視為具有善意使用意圖之積極活動列舉如下:

    實施商標檢索。

    履行準備性圖像設計工作或於販售之商品上貼上該商標標籤。

    於國際管轄中使用此商標。

    於試銷中使用此商標。

    有關非正式、非書面商業計畫或市場調查之證言陳述。

    取得必要性行政管理許可。

    為商標取得一相關領域名稱或建立網站。

    與可能會協助發展該事業之個人取得連絡。

    提出記載商標計劃用途之文件

    嘗試尋找授權,包括美國以外國家之授權。

    取得商業空間以從事服務。

 

 

 

 

  



3 儘管申請人接到數個調查請求,希望其提供商標IDEAS INSIDE之市場計畫、討論內容、商業計畫,申請人仍未透露任何資訊。並進一步坦承其從未從事任何與商標IDEAS INSIDE有關之明確使用計畫,甚至未曾使用此商標宣傳或販售任何商品/服務。

4 88 U.S.P.Q 2d 1581, 1587(美國商標審查基準 2008); 另行參見Licensing, Inc. v. Berman 86 U.S.P.Q. 2d 1883 (美國商標審查基準2008)(申請人對調查之回應及證言陳述顯示無事實足以解釋或說明申請人申請時,具備支持商標使用意圖主張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