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法務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b. 未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異議人可以證明其擁有一系列標章的主張,不僅僅是透過釋明其有一些具常用詞的註冊,而應透過釋明共享一個可認知的共同特點的該商標使用與早於申請人第一次使用其商標,且該異議人的使用產生出在消費大眾中的識別性,即該共同特點象徵商品的共同來源。所主張該系列標章「 AUTHORITY」的字根是弱而無識別性,以及異議人未曾提出像是調查的證據以證明家族的大眾識別性。評估證據後,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為異議的系列標章之形成係先於申請人的第一次使用,但這些家族的組成並不太常見,因此所擁強度有非常有限。此外,任何附加到系列標章「AUTHORITY」的力量僅限於零售的體育用品和器材、鞋類、服裝等等。沒有什麼紀錄得以支持家族被認可為延伸至前述以外之商品和服務的結論。

    在意見中之兩點,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評論異議人調查之缺乏。一是在討論該品牌的知名程度時,是源於異議人對擴張和推廣的努力,其次是在異議人未提出任何證據,如用來證明公眾認可其聲稱系列標章之調查之認定。從歷史上看,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在個別案件中從來不把調查證據當作不可缺少的元素,而如果這種觀點預示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的期望之改變,而使調查現在被視為關鍵(如果不是必不可少的)之證據,以顯示名聲和公眾的認可,這將是令人遺憾的。由於聯邦巡迴上訴法院表示:異議並非侵權訴訟,當事人不應被期望投注跟進入商標使用權利的訴訟一樣那麼多金錢、時間和精力來爭奪一個商標的可註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