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9)

DEEP & FAR

 

 

瘋狂的軟體方法:
心臟節律器對35 U.S.C.§271(f)的意涵

 

黃郁靜 專利二組副主任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Cardiac Pacemakers進一步評論§271(f)中 “組件”的定義,其聲明 “用於實現已專利

方法的材料或裝置不是該方法的構件”。因此,Cardiac Pacemakers同意最高法院對於

Microsoft v. AT&T的裁定,預防軟體專利擁有者基於為了在海外製造該軟體備份的意圖

而供應至海外的 “母片” 以尋求侵權救濟。

 

    此一見解似乎允許僅因為軟體可以從 “母片”複製的侵權。然而,如同在哥倫比亞法

院律師公會以及哥倫比亞法院女性律師公會對於心臟節律器及35 U.S.C.§271(f)的討論,

目前,軟體可以許多形式被散佈,而藉由複製 “母片”的舊的散佈方法,已被網際網路通

訊以及被軟體本身操作的方式所取代。

 

    舉例而言,專利 “軟體”之組件可能存在數個管轄領域,軟體的一個組件在美國操作

而軟體的另一個組件在中國操作,然而,該已專利軟體必須要由兩個組件一起組成。如

果在中國的使用者透過網路被 “供應”存在於美國的組件,則可提出在§271(f)規定下發生

侵權的爭議。在此情形下,從美國 “供應”的本質會是議題-如果這是透過網際網路送出

的美國組件的複本,在中國的使用者可能不會被認定侵權。如果將被中國組件所使用的

實際美國組件被視為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中國,則存在§271(f)規定下之侵權的爭議。

 

    這些糾紛因軟體屬於哪一個主題的法定類別問題而來。目前,35 U.S.C. §101要求

軟體被 “綁”在機器上。因此,軟體應被視為機器,且實際上被 “供應”而不只是在海外

複製的軟體組件,應構成§271(f)規定的侵權。然而,在對於此問題苦惱之前,原本認為

應該 “等到最高法院對於Bilski的判決之後”。

 

    暫時,預設立場似乎是可能存在§271(f)關於 “組件”的“供應” 的任何 “缺口” (不在
§271(f)提出的侵權定義下),可利用有關方法的§271(g)所涵蓋。因此,至少在理論上,不
應考慮任何§271(f)中的明顯缺口。藉由注意任何軟體組件的 “備份”在§271(f)的定義下,
將至少不被視為 “組件”,從Cardiac Pacemakers學到的教訓是,當撰擬及對軟體請求項
提出訴訟時,訴訟律師與專利追求者將被要求具有這些請求項實現範圍的更佳觀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