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8)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法務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b. 未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異議人疏於提供證據支持商標著名有重大意義之主張,因為聲譽因素是基於基礎事實調查。在聲譽因素下,必須提交有關證據,以支持處理的請求。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指出,在聯邦巡迴法院審查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的調查結果時必須適用更恭敬標準這一責任被凸顯。異議人沒有創造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可以認定它的商標已達到著名的記錄。因此,雖然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為異議人的商標和標章已取得某種程度的知名度,這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不是等同於Kenner Parker或Recot的商標案。

    第三人註冊商標並非商標的使用或是消費者已經接觸到他們的證據。網際網路網站和分類電話簿列表都只是有限的證明價值。當商標被採用,或消費者熟悉他們,在貿易雜誌上的商標列表並不表示與實際銷售有關。然而,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定,許多註冊商標和網站使用是有證明力的證據,來證明商標在「Authority」一字後使用一個描述性或暗示性的詞,會對許多企業更有吸引力,係被採用而傳達該實體是在某一領域的一個專家或權威的非常暗示性內涵,且這樣的商標往往共存,而因為其他字詞與「Authority」一道使用,使他們可被識別。

    證言的當時,同時在同一地區市場經營各方已大約五年沒有任何實際混淆誤認的證據。系爭商標是公司之自家標章,而可以稍為支持異議人。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定這不是一個合適的案件來裁斷單憑異議人商標的推定聲譽,就是一個決定性的因素。雖然最初衡平因為名氣的因素傾向贊同異議人,但許多其他支持申請人的因素足以得出沒有任何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