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DEEP & FAR

 

 

何時顏色不是顏色?(四)
 

 

王紫潔 法務專員

.東吳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這可由該註冊局於西元2003年11月18日再度寄信申請人之事實而復支持,其顯然用以澄清前封信,並指出所有未完成之事項皆被處理,則該申請案將被核定其原始之申請日,即西元1997年12月23日。此舉再次完全與商標法第32、32條與細則第11條規定相違背。

 

在此一時點,申請人申請一電子RGB(彩通)樣本,而註冊局於西元2004年3月24日做出回應,要求申請人提出更多的資訊,並給予西元2004年6月7日,此一期限去做回覆。此舉,再次地是不適當的。如果11月3日之信已課予申請人一個不能延期之期限以做為補救,則註冊局不應允許提出任何資料,而應將該申請案視為無效,且允許申請人提出上訴。

 

然而,不幸上述所言並未發生,往後通信持續發生至一補正通知,商標細則第11條與參照第32條第2項第d款於西元2005年5月5日核發。最終,該通知確認該兩個月之期限係不能延展的,雖然該通知提醒申請人舉行聽證之權利。一聽證會被要求舉行,而似乎該註冊局已指出,如果一聽證會被要求舉行的話,該補正通知應被中止。

 

該聽證會最終被定於西元2006年1月18日舉行,該聽證審判長確認該補正通知之合法性,且確認該申請案並未於補正通知期滿,即西元2005年7月5日,前提出。

 

於上訴階段,指定審查員(Appointed Person)質疑聽證會之合法性,並評論申請人因此無法提出上訴以救濟原始之補正通知。然而指定審查員考慮聽證長已行使上訴延期之權利,從而他有權舉行該聽證該案之權力。如上所述,審查員駁回了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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