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7)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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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法務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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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b. 未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的考量是基於雙方申請案與註冊商標之指定商品與服務銷售的通路和消費者的類別。對零售給一般消費者的相關商品,缺少銷售的通路和消費者的類別的限制可能會導致商品能在同一通路中流通的結論。然而,對於在本案中個別零售商店服務,異議人及申請人所提供的服務之事實並非充足的理由,而可推斷出服務已一起被提供。每一造所提供的服務是通過它自己的商店和網站。沒有甚麼使人聯想到申請人的零售商店服務會透過零售商店被提供,並聚焦於體育用品和器材,反之亦然。僅僅因為雙方提供的零售商店服務和使用類似廣告方式並不意味著他們的服務在將導致混淆誤的可能的情況下通過銷售通路而提供給客戶。再者,沒有任何記錄能確立電腦產品和服務之消費者,及體育用品消費者有重疊的購買習慣。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認定購買了電腦硬體和軟體的購買者至少也會是鞋類和服裝的購買者,也有可能是體育用品和器材的購買者。然而,沒有甚麼使人聯想到由於同一消費者可能購買這些商品,該消費者會認為商品有可能出自同一來源或有相同的客戶地位。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發現,幾乎沒有證據顯示品牌意識的水平是源於異議人的擴張和宣傳的努力。沒有調查證據,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並沒有有關家庭普及率或品牌意識的數字,這些往往會證明異議人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務有持續的價值。異議人藉由證人提供一份宣誓書及能顯示異議人電視廣告所創造之觀眾印象數量的物證。在沒有來自籌備展覽之人的證言時,證人的證詞之供作證據,不過只是:他收到異議人廣告代理商主管的宣誓書和報告的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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