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程序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b. 未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AUTHORITY」一字是雙方商標的主要元素。不能說僅僅因為有商標相同的主要元素,它們就是發音相同,外觀相同或顯現出相同的整體商業印象。商標的意涵只有在皆傳達異議人和申請人在各自的領域範圍內都是權威的意義下,才是相似的。異議人的服務、商品和無數贊助的安排和廣告都與體育活動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結,而申請人的商品和廣告是與個人電腦及網際網路密切相關的。兩商標所產生的具體商業印象有很大不同。還有,雖然這些商標共享一重要元素,但它們看起來不同,聽起來不同,也產生不同的商業印象。

    沒有與申請人相似或相關的服務和各類商品就「THE SPORTS AUTHORITY」取得註冊,也沒有相似點存在於申請人的服務和異議人的各項服務之間。異議人的電腦服務只限於聚焦在異議人銷售的商品與提供的服務這類型的線上出版品。異議人的商品和服務並不像申請人的商品和服務。沒有規定顯示所有電腦產品和服務都是相關的。

    在紀錄中沒有證據的顯示包括電腦晶片或可配合電腦使用的異議人電腦遊戲及運動設備是源自零售電腦硬體與軟體,並提供電腦諮詢服務實體。異議人不能只因為申請人出售的電腦零件和一些電腦零件可能包含在一些異議人銷售的電子體育用品和設備內,就因商品關係的爭執而獲勝。雙方的商品和服務之間不存在相似性或關聯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