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DEEP & FAR

 

 

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加功能限定的效力
                                  ~續

 

吳佩玲 專利二部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例如,在Rodime PLC v. Seagate Technology, Inc.的C.A.F.C.案例174 F.3d 1294 (Fed. Cir. 1999)中,法院考量元件 “定位裝置(positioning means)” 是否召用35 USC §112第6項。系爭專利的請求項第3項記載了:“用於在該微型硬碟上的該同心鄰接磁軌之間移動該轉換器裝置的定位裝置”,在其分析中,C.A.F.C.以下列前提開始:

因為元件使用了 “裝置(means)” 的用詞,本法院認為適用§112第6項,本法院接著查明該元件是否具體記載用於執行所請求裝置的功能,在做出決定中,本法院主要依賴請求項本身語言。

在已經清楚地將系爭請求元件有關 “在…該同心鄰接磁軌之間移動該轉換器裝置” 功能的系爭請求元件與 “定位裝置” 相關聯後,法院更嚴密深入地檢查該請求項的語言。在此點上,法院發現,請求項第3項將定位裝置進一步限定為具有兩支撐臂、一樞軸、一定位臂、一軸承組件、一步進馬達、用於操作一步進馬達的裝置、以及一張力鋼帶。同樣在該請求項中,也記載了這些結構子元件的每一個的特定位置及互相連接。

基於該請求項語言的這些特徵(亦即,請求項記載用於執行與手段加功能請求項語言關聯功能的具體結構),C.A.F.C.斷定請求項第3項 “並未必應依§112第6項為詮釋,因為其記載了足以執行整個所請功能的結構”。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