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6)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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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專利申請案中使用手段加功能限定的效力 ~續 |
吳佩玲 專利二部主任 .台灣大學農藝系學士 .台灣大學農藝所碩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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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Rodime PLC v. Seagate Technology,
Inc.的C.A.F.C.案例 因為元件使用了 “裝置(means)”
的用詞,本法院認為適用§112第6項,本法院接著查明該元件是否具體記載用於執行所請求裝置的功能,在做出決定中,本法院主要依賴請求項本身語言。 在已經清楚地將系爭請求元件有關
“在…該同心鄰接磁軌之間移動該轉換器裝置” 功能的系爭請求元件與 “定位裝置” 相關聯後,法院更嚴密深入地檢查該請求項的語言。在此點上,法院發現,請求項第3項將定位裝置進一步限定為具有兩支撐臂、一樞軸、一定位臂、一軸承組件、一步進馬達、用於操作一步進馬達的裝置、以及一張力鋼帶。同樣在該請求項中,也記載了這些結構子元件的每一個的特定位置及互相連接。 基於該請求項語言的這些特徵(亦即,請求項記載用於執行與手段加功能請求項語言關聯功能的具體結構),C.A.F.C.斷定請求項第3項 “並未必應依§112第6項為詮釋,因為其記載了足以執行整個所請功能的結構”。
~待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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