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年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5)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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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法務專員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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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a. 發現混淆誤認之虞 實際混淆的證據並不需要建立混淆誤認之虞。還有是缺乏證據以為如下結論,即已有任何實際上已發生真實混淆的機會。
申請人對異議人的路線圖特徵的先前了解,並不能確立申請人是惡意採用她的商標。申請人有一個採納其商標之合理解釋。然而,申請人的善意並不會在混淆誤認之虞的分析中起對其有利之作用。沒有交易或複製他人商標的意圖不能防止混淆誤認之虞的認定。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並不懷疑存在混淆誤認之虞,但指出懷疑之裁斷必須對申請人不利,而有利於異議人。 該連結暗示主張因缺乏證據而失敗。異議人沒有提出足夠證據來釋明異議理由的首要元素,即申請人的商標「ROADRUNNER MAPS及圖」是相同或近似於異議人的姓名或身份。 b. 未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異議人所提之家族商標的爭執是不足以確立基於「THE SPORTS AUTHORITY」及其他註冊商標對申請人兩個尋求註冊的申請案的異議案中混淆誤認之虞,申請人商標「THE PERSONAL COMPUTER AUTHORITY」與「PC
AUTHORITY及圖」指定於電腦產品的零售商店和電腦領域的諮詢和設計服務。 異議人是美國最大的體育用品零售商和百大零售商之一。申請人則是在新罕布夏州曼徹斯特市有一家商店的小公司,而銷售和服務桌上型電腦,零組件,軟件和相關周邊設備,並提供培訓課程。申請人百分之八十的業務是向通常為小型之其他公司提供銷售、服務和培訓等業務。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發現異議人主張混淆誤認之虞的最堅強理由在於,其使用「THE SPORTS AUTHORITY」作為商業名稱在先,且同時註冊了「THE
SPORTS AUTHORITY 」與「THE SPORTS AUTHORITY標章」。優先權並非議題,因為異議人已提出顯示狀態與權利的註冊證副本。異議人擁有印刷體型式「THE SPORTS AUTHORITY 」的商標權,所以沒有限制它展示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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