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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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
柯維佳 法務專員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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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a. 發現混淆誤認之虞 為證實混淆誤認之虞的發現,雙方的商品並不一定要相同或競爭的。商品在某 些種類是相關聯或是行銷的過程中遭遇相同對象為已足,在這樣的情形下,可能因為商 標的相似性產生產品來自同一來源或以某種方是相關聯之錯誤觀念。商標間相似程度愈 高,在商品或服務被要求證實混淆誤認之虞的發現相似度愈低。 申請人的路線圖被推定為包括所有類型的路線圖,而不僅是申請人事實銷售的類 型。異議人註冊商標之一的商品範圍包含兒童活動書。第三方以同一商標同時銷售路線圖及兒童活動書的證據是欲供證:當他們以相同或相似的商標銷售時,購買者可能想當然的認為路線圖及兒童活動書的來源相關。由第三人銷售的童書之一是道路地圖集,有助於發現地圖集與童書之間存在關聯。異議人的授權活動有助認定路線圖在自然的擴張區域。在申請人的申請案或任何異議人的其他註冊沒有銷售通路的限制,所以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假定商品在這樣的商品所有銷售通路中正常流動。證詞表明,雙方的商品銷售在相同交易管道和一些相同的零售連鎖店。因為申請案沒有限制,異議人與申請人的商品被銷售給同種類的消費者。申請人嘗試以限縮購買地圖者為專業人士和商界人士是徒勞。兩者的商品都是普通消費者主要購買的物品,而通常沒有很大程度的注意或複雜的想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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