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4)

DEEP & FAR

 

 

安全港要件
Part 1

 

鄭凌軒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電機所碩士

 

 
   韓國專利法案的第30條第1項提供一安全港條款,依據第29條第1項,若專利申
請在新穎性被破壞之日的六個月內被提出,且若此事件的情形滿足下列,則允許申請人
維持他們的發明之新穎性:
(1)    當具有權利獲得一專利的人造成此發明符合第29條之第1項的任一款(除了依據
條約或法規下,在韓國國內或國外的公開發行或專利註冊發行之外),或
(2)    反於具有權利獲得一專利的人之意圖該發明符合第29條之第1項任一款。
    滿足安全港條款的標準(第一個分支)是相當自由的而不被限制於任何特定的新穎性
破壞事件的類型。雖先前的韓國專利法案限制安全港條款於一組限制事項,包含發明的
檢測、發行發明於印刷品或展示該發明於展覽中,這些規定在現行韓國專利法案被取消
(生效於2006年3月3日),其無論新穎性破壞事件的類型為何,此法案皆允許申請
人利用安全港。例如,某些於美國構成發明物公開要約的行為,可能在美國會起動一年
法定阻卻(如35 U.S.C ,102(b)),且可能在某些國家有新穎性破壞事件的適用,而依情形,
相同行為可能不會有新穎性破壞的適用,而即使在美國此申請被禁止之後,在韓國仍可
能允許申請者提出專利案件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