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3)

DEEP & FAR

 

 

依據歐盟商標法下之居先權

 

郭宣甫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士

 

 

如前所述,歐盟商標法第34條第2項明文規定,有主張居先權的歐盟商標權人,如放棄該內國商標或許該商標失效,應被視為繼續享有如該較早商標持續註冊其所有的相同權利。內國商標『被視為繼續存在』,進一步反映在歐盟調合指令(HARMONIZATION DIRECTIVE)4條第2項第b款,其的規定與較新內國商標相衝突者,有效主張「較早內國商標」居先權之歐盟商標被認為是『較早之權利』。該措辭有些令人困惑,因其暗示較早權利係基於歐盟商標,而事實上,係內國商標被視為繼續存在。無論如何,毫無疑問,縱使內國商標與歐盟商標之效力間有所不同而造成歐盟商標之損傷(關於此點我們不認同) ,因居先權主張隨後生效之內國商標失效或屆滿將不會對系爭國家中商標的保護範圍有所影響。

 

C. 居先權主張之有效性

在決定是否放棄內國註冊商標或讓其失效,居先權主張的有效性是最明顯的判斷依據。此將取決於上述要件是否被滿足。已知歐盟商標局實行的審查極少,且在任何情形下,任何特定居先權主張之接受不會拘束內國法院或當局。歐盟商標所有權人必須準備面對居先權主張的實質挑戰。1

 

 

1. 如同前述,(Part III. E.)歐盟商標審查僅針對商標是否相同,針對商標權人身分或商品不進行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