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3) |
DEEP & FAR |
也談死刑 (上) |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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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爭議或存廢曾經沸沸揚揚,不知是我社會之特質或常態,亦不知該喜或悲,更 不知是否問題太大,而無解或難解,宛如船過水無痕一般,一切復歸寂靜。雖符合人間 一切有無形之物或事,必循生老病死軌跡運轉,允無大驚小怪之必要;然「走過必有痕 跡」,集體之注目雖已遠颺,個人心中難免留下少許墨漬與嘆息。 支持死刑不難理解與想像,例如: 一、 子曰:「人有惡者五,而盜竊不與焉;一曰心達而險,二曰行辟而堅,三曰言 偽而辯,四曰記醜而博,五曰順非而澤(釋)。此五者,有一於人,則不得免於君子之誅,而少正卯兼有之……」; 二、 「殺人者死,傷人及盜抵罪」; 三、 康德「謀殺者必須死。正因生命無可取代,在正義之天平上,只能以生命平衡 生命」; 四、 禍患永久隔離人間,以免後患; 五、 「江山易改,本性難移」,歷審法官已「求其生而不可得」,斯人何可再救? 六、 死刑因有重度威嚇效果,故可保障多數善良人民; 七、 縱係「有限正義」論者,亦僅要求死刑之運用須極端謹慎或層層節制,以使誤 殺可能性降至最低或幾近於零(而非要求廢死);或要求於揭露犯罪真相而量 刑之際,務期避免道德憤怒蒙蔽對於犯人之理解與悲憫; 八、 但非「恣意且浮動」,維持死刑有何不可?美聯邦最高法院於1976年Gregg v. Georgia一案中,判決死刑制度合憲。(改革後之喬州分開有無罪之審判程序 與處刑程序。於處刑階段,死刑之要件有:陪審團一致同意、至少有一加重因 素、全無緩和因素、即已證明而超越合理懷疑程度。此改革方案為全美三分之 二維持死刑州之藍本); 九、 生命固然可貴而無價,然非無可剝奪。否則,安樂死豈容討論或施行?自殺者 由誰贖罪? 相對於此,吾人或應仔細瞭解,為何支持廢死者竟能如此慷慨激昂為死刑犯奔 走,甚至願意「代替被執行」。吾人茲舉其犖犖大者如次: 一、 陰陽永隔,無人能來去自如。一旦死去,再無補救任何錯誤或遺憾之機會。而 生命是如此神聖,存有無限可能。故如有其他刑罰(如終生監禁)或方法(如 減少貧窮或社會暴戾),以取代死刑之意義或效用,即應採之; 二、 死刑無助於嚇阻或減少殺人案; 三、 司法錯判可能性; 四、 如殺人須償命,則國家殺錯人,是否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償命? 五、 「應報」不應是集體復仇,而是社會莊嚴地宣示對罪刑之譴責,並課予罪犯合 乎比例之責任; 六、 「治亂世用重典」乃嚇阻理論遭扭曲後之產物,而非啟蒙應報觀之產物; 七、 吾人得信仰正義,但不能誤認人間政權能扮演上帝而得全知全能地執行正義, 因而放縱仇恨之火。政權追求之正義有限,其認知能力本有嚴重侷限,而可能 誤殺,並可能因腐敗而濫殺; 八、 如死刑可以,刑求「萬惡之犯人」有何不可? 九、 社會不能因破案或逮捕率太低,而移情或寄託於死刑之威嚇作用,以期治安之 維持; 十、 任何犯罪,皆有個人特殊原因或社會背景因素。犯人之為犯罪,乃社會教育失 敗、國家失職,公權力矯之猶有不遑,緣何再戮之? 十一、 廢死已屬世界潮流,為何尚有人不思追隨時代進步腳步,而竟猶困守落後思維 以抱殘守缺乎? 十二、 寬容、憐憫、原諒、教育、將心比心、情感或怨恨之昇華……乃文明之象徵, 社會豈可容忍反文明之行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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