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法務一組副主任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B.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

 

1. 認定混淆誤認之虞

a. 發現混淆誤認之虞

    更根本的是,就該防禦係基於聲稱的違背反托拉斯法而言,這將不被審理,因

為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針對這樣的爭議沒有審判權。就申請人打算提起衡正不潔

之手之主張,以基於異議人被聲稱過度熱衷於商標權行使來防禦而言,商標訴願暨

上訴委員會認定申請人並未成功防禦。除異議人已進行動作後,而尋求保護他在基

於商標法下,任何商標擁有者外,沒有任何其他建議。

    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人對異議人供證證據的異議,該證據係基於申

請人宣稱異議人已拒絕確認證言與文件來對申請人發現請求回應。在商標訴願暨上

訴委員會程序中的一方,通常沒有義務來確認事實證人或其他訴前審判證據。異議

人確認每一個事實、文件和證人來支持其指控的申請人質問要求,等於要求確認在

審判之前的事實證人和審判證據,因此,是不恰當的。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規定

,因為申請人從未提出聲請以迫使異議人進一步的回應該質問,申請人抱怨異議人

的發現回應不足是不被審理的。

   申請人沒有利用自己的機會,使知道相關事實之人為發現供證。申請人聲稱,她被
剝奪了在審判之前獲取有關異議人的案件發現,是沒有說服力。即使申請人的質問是恰
當的,且異議人的回應可能被視為不足或托詞,申請人仍因此放棄以該理由對於證言、
供證和證物上的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