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10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2)

DEEP & FAR

 

 

歐洲專利局總裁Brimelow

請求對軟體專利的判決 (二)

 by Betten & Resch

 

潘養源 專利工程師

.中正理工學院電機學士

.政治大學企業管理碩士

.美國密西根大學工業工程碩士

 

依據法條Art. 112(1)(b) EPC,歐洲專利局總裁為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或者當具有基礎重要性之法律問題出現時,可以提交一個不屬於任何個案的法律問題給擴大上訴委員會(歐洲專利局最高階的獨立議院)做裁決。就Brimelow女士的觀點,在電腦程式可專利性之法律的一致性的適用,已被上訴委員會3.5.1過去15年來許多分歧的判決所危及。

依據法條Art. 52(2), (3) EPC,電腦程式本身是被明確地排除於可專利性的。依據上訴技術委員會所建立的判例法,沒有技術特性的電腦程式被視為非可專利的電腦程式本身,而有技術特性的電腦程式,依歐洲專利公約,是被視為可專利的。隨著拍賣方法/Hitachi於4/21/2004日的判決,歐洲專利局的審查員與上訴委員會現在當審查電腦執行的發明時,會運用一個兩步驟的測試。

在第一步驟中,其建立了該發明是否落入了”本身”的排除,除了電腦程式外,其亦涵蓋,例如:企業方法或心智活動。依據該HITACHI判決,必要的技術特性可能”被一實體的物理特徵或活動的性質”或”藉由技術裝置的使用”所暗示。這意指第一障礙可以僅由引用硬體裝置於一裝置申請專利範圍,或者藉由使用硬體裝置於一方法申請專利範圍而被克服。除了這些申請專利範圍類型外,針對一電腦程式本身或儲存於載體媒介的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亦是可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