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9月號 道 法 法 訊 (221)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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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標識「ML」混淆近似於 標識「ML MARK LEES」 |
楊怡玲 法務專員 .東海大學法律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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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對於商標審判和訴願委員會(TTAB)駁回商標「ML」於特定個人保養及護膚產品註冊之決定持肯定的態度。所持的理由是,該商標「ML」極可能會與較早註冊於相關產品的商標「ML MARK LEES」相關產品產生混淆。(請參 Mighty Leaf Tea一案,上訴號2009-1497(Fed. Cir. Apr.12, 2010))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拒絕申請人的如下抗辯:存有第三人註冊及申請於相類似產品中之商標;而包含「ML」字母,例如:「MLE」、「MLUXE」 、「M’LIS」、「JML」及「AMLAVI」等,產品相類似,會因消費者已適應聚焦於包括此些字母商標間微小之區別而致使商標「ML」成為一較低性辨識性商標。 法院贊成 TTAB的認定,因為無法證明此些文脈中,「ML」具有任何特定涵義或重要性,因此包含這些較長的文字字母或字串組合本身並不能建立商標中之「共通」要素。此外,申請人亦未能提出該等第三人商標實際使用之任何證據。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進一步贊成TTAB拒絕申請人所提出「在註冊商標中,額外的文字『MARK LEES』足以與其他標識區別」的論點。當一些詞語是相同的情形下,商標存有額外詞語不必然排除混淆誤認的可能。而當「ML」被使用在雷同或與保養護膚產品密切相關的產品上時,它有可能被認為是「ML MARK LEES」的縮寫。 因此,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維持商標審判和訴願委員會(TTAB)之決定,對於使用於極盡相同(雷同)商品上之「ML」及「ML
MARK LEES」商標,極可能產生混淆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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