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6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8)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
(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
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柯維佳 法務專員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A.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2. 淡化

a未發現淡化

聯邦巡迴法院肯定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的簡易判決,其駁回基於淡化主張的異議

,因為異議人的商標於申請人的商標首先使用之前並非著名。本案呈現兩個問題。第一

,當申請人的商標使用,後在有限地理區域內,而比異議人的商標變得著名更早時,異

議能否繼續下去? 第二, 15 U.S.C.第 1063(a)條的異議,在州淡化的狀態下,可否立基

於商標淡化?

本案的事實顯示申請人在1992至1995年於德州聖安東尼奧市、1997年8月至1998年4

月於阿肯色州、路易斯安那州、新墨西哥州與德州播送的電視廣告中使用「Pick Enterprise,

We'll Pick You Up」之用語。在1994年前,事業並未在全國性廣告中使用「We'll Even Pick

You Up」與「Pick the Company That Picks You Up」之用語。

1999年,,在地方法院的訴訟中,法院在淡化主張中作成不利事業之判決中,因為
標語著名或識別性程度不足以依聯邦商標淡化法(FTDA)獲得保護。第五巡迴法院肯定依
聯邦商標淡化法或阿肯色州及新墨西哥州的反淡化法規,事業的商標不夠著名以贏得救
濟的判決。然而,第五巡迴法院將本案發回地方法院重審,以決定基於德州及路易斯安
那州的淡化法規該商標是否具識別性足以為主張。訴訟隨後,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駁
回異議而認定依聯邦商標淡化法之淡化主張,因既判力而被阻卻,因為地方法院和第五
巡迴法院已經決定事業的商標並不著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