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5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7)

DEEP & FAR

 

 

聯邦訴訟救濟法對消費者而言
是必須的嗎?

 

黃欣怡 法務專員

.文化大學德文系學士

 

 

此“接收精確的商業消息的公眾利益…支持第一次修正案的解釋,其提供精確且非

欺騙商業消息傳播的憲法保護”。

競爭者及政府訴訟的威脅對廣告商不再製作騙人的廣告已有威嚇作用。然而消費者

訴訟的威脅,為不同等級的威脅。不同於大多數如競爭者或FTC等角色,消費者關心

的是金錢損失而非強制令救濟。事實是,消費者對於主張廣告不實而取得強制令救濟或

許有其困難,因為他們不再使自己陷於被連續廣告誤導的風險中,因此不需要強制令救

濟。正因團體訴訟不被允許,被告廣告商將面對許多個別消費者尋求實際損失的小額賠

償訴訟,然也尋求建立一故意判定,而使得多種損失與律師費也可獲得賠償。假如團體

訴訟被允許,廣告商將面對潛在地暴露於高額賠償揭露及眾所皆知原告的團體訴訟限制

的長期訴訟類型1。

使消費者訴訟之前景對於廣告商感到如此不安的是,不像法律之其他領域,即使無

法劃分清楚的界線,在減少被告責任可能性之思慮上,仍有方針可循,而在不實廣告的

領域中,每一個廣告商所面對範圍非常大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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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例如請見Castano v. American Tobacco Co., 84 F3d 734 (CA 5 1996) (“即使不利判決的
可能性很小”,團體訴訟的壓力之於被告“已被稱為司法勒索”);有關General Motors Corp. 
撿拾卡車油箱產品訴訟,55 F3d 768, 784 (CA 3 1995),cert denied 116 S Ct 88 (1995), affd 
1998 WL 9510 (CA 3 1/14/98) (“團體訴訟給了一種合法勒索機會:貪婪且肆無忌憚的原
告或許會利用一大團體訴訟的威脅,對被告而言代價可能非常高的,得到遠遠超過個別
訴訟實際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