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法務專員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銘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撰寫中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A.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1. 混淆之虞

b. 異議人未能註明優先權

    除了於處理無爭議的商標外,於一審預先排除註冊的任何理由足以做為廢止的有效依據。依商標法第2(d)條以商標可能造成混淆誤認而請求廢止的一造,必須證明有優先權,且對造商標的註冊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為確立優先權,申請人必須證明招致混淆誤認的所有權利。 這些所有權可能由在先註冊,較早使用為商標、服務商標或貿易名稱、類似商標或服務商標之在先使用,或任何其他足以建立所有權利之使用。在較早使用成為足以創設所有權的類似使用前,申請人必須證明使用足以在消費大眾心中產生商標與申請人商品有關聯之印象。類似使用的證明不要求大眾心中關聯性的直接證據,但其舉措必須可合理期待在購買大眾心中有相當的影響。

    單一書籍的標題不能做為來源的識別。單一創造性著作的標題無法在主註冊簿或補充註冊簿上註冊。就法律規定而言,單一書籍的出版不能創設書籍標題和書籍來源之間的關聯。假如較晚使用的一方在第二卷出版而為系列創作前,使用或申請系列商標註冊,則系列標題所有權得回溯到第一卷之前提,只有在第二卷在合理的時間出版,並在大眾心中比起單一書籍需要更多必要的關聯性。單一著作大量抄本的銷售無法創設來源識別的關聯。在本案中,單一書籍標題的銷售額不足以創設必要權利。Kappa並未提供創設關聯舉措的其他證據,像是 CROSSWORD COMPANION 作為貿易名稱使用。因此,商標訴願暨上訴委員會在支持Kappa已在此商標建立所有權利上犯了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