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4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6)

DEEP & FAR

 

 

在近來Kara Technology Incorporated
v. Stamps.com的案例中,
美國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依據內部證據而寬廣地解釋請求項

 

黃郁靜 專利工程師

‧陽明大學物理治療系

‧陽明大學生物藥學所

 

 

判決:在區域法院於Markman命令中解釋了某些相關專利用語之後,審判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陪審團認為相關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要求一 鑰匙,而  Stamps.com的裝置沒有包括這種所請求的鑰匙。因此陪審團認為對Stamps.com有利而認為侵權。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C.A.F.C.)所持理由為區域法院錯誤解釋該相關 申請專利範圍,因此撤銷陪審團對於侵權的意見。根據C.A.F.C.,該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沒有要求一 鑰匙,當然也不是密鑰,且婉拒於該申請專利範圍本身的解釋中解讀有此一限制。該申請專利範圍 只包含會被用來創造安全性印記的資訊,而Stamps.com的裝置包含至少部分被用於創造與部分地認證安全性印記的序列號

分析

    C.A.F.C.在解釋相關請求項時著眼於內部證據 (即,專利請求項及說明書)。關於該請求項,法院認為: 當發明人想要限制請求項至要求鑰匙的使用,他會明確地這麼做。上訴系爭請求項沒有記載術語 鑰匙。相比之下,所有的其他獨立請求項要求 密鑰 資料鑰匙”(加入強調)

    關於說明書,C.A.F.C.的意見如下:

    在專利中唯一的詳細實施例中,鑰匙被嵌入於預建立的資料中。…然而,這還不足以限制專利所有權人的明白而廣泛的請求項。在說明書內容中請求項的文字並未要求鑰匙包含於預建立的資料中,專利所有權人並非作為自己的辭典編篡者或拒絕接受請求項之範圍。該請求項是定義專利所有權人之發明的四至。參見Corning Glass Works v. Sumitomo Elec. U.S.C., Inc., 868F2d 1251, 1257 (Fed. Cir. 1989)該請求項,而不是說明書實施例,定義專利保護的範圍。專利所有權人有其請求項完整範圍的權利,而我們不會將其限制為較佳實施例或從說明書引入限制到請求項中(加入強調)

在解釋請求項文字時,關於其外部證據的可信度 (在此案例中是專家認定的可信度)C.A.F.C.藉由指明雙方本質上具有競爭性的專家證言而將此證據的效力最小化。 然而,當解讀請求項時,內部證據與特別是請求項文字為主要的證據來源。我們已認為如專家證言之外部證據 在決定請求項文字法律操作的意義時,比內部紀錄較不重要。[忽略引用]雖然有用,如專家證言之外部證據不能克服更有力的內部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