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3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5)

DEEP & FAR

 

 

真的未侵權:
以自己姓名作為抗辯的參數

 

吳巧玲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雖然自己姓名的使用並不必然係仿襲之抗辯(defence),但它得避免一商標侵權的判決。然而,英國1994年商標法第11條(2)(a)的抗辯參數仍在發展中,特別地是關於誰得以行使/主張抗辯及在何種情況下等問題。不過,有些較清楚的原則已經開始浮現了。

誰的姓名?

根據歐盟商標指令第6條(1)(a),其為英國商標法第11條(2)(a)之基礎,如使用其商標係基於工業或商業事件之誠信慣例,則商標並未使其所有人有權禁止第三人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自己的姓名或地址…。

然而,依該等規定並不清楚,是否公司及私人個體皆得行使抗辯。

如Nicholls法官於Scandecor 發展公司與Scandecor超市一案中([2001]2 CMLR 30)所詳述闡明,英格蘭法院較屬意的觀點為公司有權為此防護。雖然英國法院已遵循此方式,但該爭點不視為既定(acte clair),且上議院(House of Lords)就此爭點之問題提交於Scandecor一案中歐盟法院。然而該案確定後,爭議仍未獲得解答。

不過,公司得主張本條文保護之認可似乎是正確的。商標法是為商業所設計的,而大部分商業媒介為公司或合夥公司,為超越單獨商人的實體。最近在Reed Executive plc & Another與Reed Business Information Ltd. & Others一案中(2004年3月3日),上訴法院同意,而指出如果私人個體享有該抗辯而於成立公司時卻失去,這無疑是離譜的。

因此,除非及直到歐洲法院法不同地裁判,英格蘭法院似乎很可能同意公司及私人個體均享有自己姓名的抗辯。(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