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DEEP & FAR

 

 

美國商標法(Lanham Trademark

Act of 1946)實施後第五十六年

作者:David J. Kera、Theodore H. Davis, Jr.

 

柯維佳 法務專員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

. 銘傳大學法律學研究所

碩士論文撰寫中

 

 

 

 

第二部分  多方當事人的案件

 

A.     聯邦巡迴上訴法院

 

1. 混淆之虞

a. 認定混淆之虞

每個與異議人的商標WAVE 與ACOUSTIC WAVE的關聯都沒有與商號商標BOSE 結合。常有單獨指涉產品商標,並從商號商標中分離。消費者有根據使產品商標從商號商標中分離出來。記錄支持消費者能辨認產品商標,而從著名商號商標分離的認定。調查並不要求證明商標為著名。消費者對產品與他們商標認知的直接證據更優於推論而來的間接證據,但是直接證據之缺乏本身不能單獨確立缺乏聲望。

因為名聲在混淆之虞分析上扮演鮮明角色,主張產品商標聲望與著名商號商標有先後關係者可以賦諸測試來證明他們有權享有產品商標聲望的利益。總與持有商號商標一起使用之產品商標是否,擁有分離的意義,是根據使用的型態及該使用所引發的商業印象。消費者認知及促銷本質與脈絡為一商標獨立性的可靠度量法,有如產品商標大眾聲望的強度。在本案中,有產品商標為獨立商標意義的壓倒性證據。

要求某些未加工統計的背景資料是合理的。一種型態是可比較的產品型態之銷售或廣告數量的真實性。大量市場佔有率或大比率產品線的廣告支出將會支持主張著名。另一個背景是商標產品的關鍵評估與普遍聲望。根據完整的紀錄,異議人的兩個產品商標為著名,應被廣泛保護。

申請人產品與異議人產品有關聯。即使商品在種類上不同,可能在消費大眾心理上會當做同樣來源。這是混淆之虞分析所著重關係的感覺。當一個產品在著名商標下被販售,然而因為商標的聲望,消費者可能對不緊密相關的產品來源困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