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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韓國可專利標的(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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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俊元 專利工程師 · 淡江大學電機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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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件專利申請案申請日算起,如該件專利係指向用於製造一新物品的一方法時,與這些新穎物品相同的物品被認為經由已專利製程瑳製造。因此,在這些案例中,被告將具有反駁推定即其程序相同於已專利程序的責任。 經一已專利製程所製造的一件物品的新穎性經由提交一件專利的一影本而證明。(在某一國家頒佈,但一化學物質專利如早於 一件專利的排它權可藉由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及某一法令或強制授權(compulsory
licenses)而被受限。詳言之,韓國專利法對於一件專利權利加以如下所示之限縮: (i)實現學術研究或實驗用途的已專利發明; (ii)僅通過或越過韓國的一艘船、航空器或陸上車輛或於此使用的一台機械、儀器、設備或其它物品;以及 (iii)在該專利申請案被申請時候,已經存在韓國的一物品。 再者,被指向一種藥物並經由結合兩種或更多藥物而被配製的一件發明或被指向配製一種藥物的一製程的一發明根據藥事法不會擴張至藥品的調劑配方或因而被配製的藥物。 在沒有知道該發明的內容的情況下,在提出相關於該專利申請日的當時,對於已從事實現一已專利發明的商業或在韓國準備此商業行為的任何人對該商業的範圍內,就該專利則擁有非專屬授權。如此一位在先的使用者不會被要求支付任何的補償金,且即使未為被記錄,該使用者的授權得有效對抗任一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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