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DEEP & FAR

 

 

 
為產品權利要求歡呼(續上期)

 

吳怡珊 專利工程師

•台灣大學園藝學系

•台灣大學植物科學所碩士

 

 

 Lundbeck案例的法官提到: 在認為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不充分揭露的情況下,他應用這個準則。但是當時他把相關的“對該領域的技術貢獻”視作為具有進步性,也就是製備鏡像異構物的方法。依霍夫曼法官的意見,那是一個錯誤。“當產品權利要求滿足1977法案第1條的要件時,對該領域的技術貢獻是產品,而非製造該產品的製造方法,即使該製造方法是唯一的進步性所在”。

Biogen因此不應當被解釋為對以下論點產生任何懷疑: 找到製造新產物的方法的發明人有權提出產品權利要求,即使其特性可能在之前已經全然地被定義出來,以及製造該產品的期盼是顯而易見的。

歐洲專利局的案例,例如Kawasaki Steel Corporation and Du Pont,使以下論點更明確: 如果該產品滿足新穎性和進步性的要件,則“技術貢獻”為該產品。然而,“揭露充分”和“進步性”之間並沒有法規的連結。

顯而易見地,公共政策對兩方面抱持以下論點: Kawasaki Steel路線的案例顯示有時候“真實的發明”不在於該新物質的發現,而是在於找到製造的方法。但是議會已經選擇准許產品權利要求,且過去我們總是相當重視的歐洲專利局的法律體系指出,這樣的請求項也可以在後者的案例中提出。對於申請專利範圍賦予的專利權的寬廣度有所惋惜則屬太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