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2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4)

DEEP & FAR

 

 

 
給智慧財產法院第一次掌聲

蔡清福 律師

· 交大航技系輪機組畢業

· 輪機高考及格

· 輪機甲種特考及格

· 台大法律系畢業

· 律師高考及格

· 東吳法碩甲組碩士

· 創立道法法律事務所

 

 

 

 
說來奇了?以筆者貌似憤世嫉俗,發為文章常係左批某官署、右打某官員,何曾慷慨予
人掌聲?其實,「予豈好辯哉?」,走在今日社會道路上,隨處可見諸多不平,欲壓抑
血氣不為社會或正義「拔刀相助」,真使人難為也。實則,非但社會上有「外強中乾」
之成語,吾人應亦常聽聞外表堅強之某人,其實感情非常脆弱。筆者雖好憤世嫉俗,然
更常因人之善心、善言或善行,而感動不能自已,甚或熱淚盈框。有斯性格,則於智慧
(財產)法院給出合乎理、法、情之判決,或即將改變智慧(財產)局不智審定或實務
之智慧判決後,怎會吝惜筆墨或時間,給予智慧法院一次熱情之掌聲?
    
由智慧法院李得灶、汪漢卿及王俊雄三位法官於98年11月18日98年度行專訴字第45
號之判決似將開啟中華民國智慧財產權實務或法學進展之新一里程碑。筆者為此言語,
應非出因系爭案件係由本所承辦,蓋行為如必循乎己利,非弘士所當為也,此其一;將
以下文取信讀者諸君,此其二也!
    
本期僅先綜覽事件發生之簡要始末,俾無空之讀者得藉此一短文覷知事件來龍去脈
之肯綮。欲知詳情之讀者請自下期起繼續覽閱之。
    
一言以蔽之,本件之爭執點極為清楚,即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得否將說明書及圖
式之內容增加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此一簡單問題,事實上蘊藏著如下複雜化之世界
上各國專利秩序、演進程度及令專利有志之士皓首鑽研之問題:
1.      自說明書及圖式搬移技術內容至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合理?合法?合情?(雖身為律
師,但不喜只問守法,更不嗜以合法為一切準繩。故合法之前,冠以合理;裁斷合
法之際,滲入合情之考量)(以下仍僅以合法概括之)
2.      前項准予搬移與否之判斷準繩何在?搬移合法與否之標準復何存?
3.      前項合法搬移之程度為何?得否增加原申請專利範圍未曾提及之新元件?新元件除
須本於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外,有無其餘限制?例如,是否僅限於申請專利範圍已
有元件之增述?抑或得另增元件?兩者之界線何在?如此區別之理論基礎何在?得
否另外形成新申請專利範圍?得或不得之理論基礎何在?其與增加新元件之區別何
在?吾人區辨兩者之實益或法理基礎何在?就本段而言,充任碩士或博士論文題目
得不限於一篇,而猶似未必能盡論!
4.      第二項所得搬移之時點有無限制?限或不限於申請中?專利核准後?舉發中?訴願
中?訴訟中?
5.      目前盛行之實務,即核准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僅以併項為限,有無理論基礎?是
否與法律本旨有違?是否合憲?如否,應開放或改變至何一程度?
6.      美國再發證之制度,即核准後兩年內得擴充範圍,但終及專利一生,專利權人皆得
任意為申請專利範圍之縮小,是否值得仿行?如是,為何舉世並未蔚為流行?或僅
流行後半?前半實務是否即為理性?如是,為何唯美國採行?是否可理解為愈理性
之社會、愈進步或富強而部分解釋美國能成為(或迄今為止,尚係)唯一超強理由
之一?
 
   以上各問係本件爭執之直接相關或衍生問題,顯然相涉問題忒多,絕非本文所應或
所能探討,亦非本號判決所已詳為釋示,然本號判決已如次裁判:
 
一、自專利審查基準第2篇第6章第2.3.1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之(5)(「請求項之技術
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所對應記載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6)(「請求項之技
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可知,專利
範圍之減縮絕不止於併項。智慧法院以前述(6)為其一例來為本件詳述更正解圍
,堪稱經典。只未知三位法官心中,所謂「請求項之技術特徵」除得及於個別元件
外,得否將發明之實質內容整體視之?得與不得之根據或法理何在?
二、更正內容「僅是將使用和收納狀態限定於請求項內,臂樞轉程度之多寡並非屬不同
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實質仍是原結構之同一實施例」、、、「並非被告所舉之『
創作說明或圖式已揭露,但申請專利範圍未涵蓋之實施方式(或實施例)』之不准
更正態樣,自無涉及實質擴大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反而是限縮原核准公告
之申請專利範圍」。三位法官腦筋非常清楚,專利知識足夠而正確,始能輕易掌握
此一概念;
三、「惟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七圖顯示此等構件空間上連結關係並不需要有垂直線即
可判知相機本體超過底座或臂夾角超過90度,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亦
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三位法官不拘泥於文義之束縛
,而明心見性於原始揭露內容,令人激賞;
四、「本次更正係原告放棄『相機本體不超過底座」此一實施態樣,僅保留原涵蓋範圍
之『相機本體超過底座』之實施態樣」。三位法官如此闡明,顯見已完全領悟申請
專利範圍之為其物之本性;
五、「惟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和第4項為原未有角度限定,予以角度詳述界
定於、、、並不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及原核准公告之創作性質或功能,因其
非屬引進附加之技術特徵情事者、、、況系爭專利之更正亦未『形成另一請求項』
」。三位法官(或許林國塘技術審查官更須予以最大掌聲?)如此針砭,欲圖混淆
是非者,顯然無以得逞;於專利知識有闕漏者,必將生有振聾發聵之功。
    
有本號判決後,令人對於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法學開始產生信心、對於專利實務之
進展抱持無窮之樂觀氛圍,更令人對於中華民國之前途寄予無限之希望與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