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
DEEP & FA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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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包裝法形成(二) |
吳巧玲 法務專員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學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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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SiSi-Werke公司的包裝與其它網路上的包裝之次要差異不足以使全體外觀有顯著地不同。水果飲料之一般消費者,其注意程度較低,且形狀或輪廓沒多大差異而一般多不易意識到。生產包裝所涉及高生產成本和技術困難,並沒有賦予外觀之識別性,因其亦未能以其它方式擁有之。 商品之外觀 在Mag Instrument Inc. v. OHIM
(Case C136-02P)一案中,佐審官(Advocate-General) Colomer考量由歐盟商標局基於第7條(1)(b)規定核駁五件歐盟商標申請案註冊後之上訴,此等案件係指定於手電筒、組件及其零件之手電筒。 佐審官駁回Mag儀器公司答辯之理由,與其在BabyDry之佐審官意見一致,在所應用之與其它市場上形狀兩者間之任何可察覺的不同已足夠去賦予識別性。細微差異本身不足以保證形狀能符合商標的識別性功能。 一標誌之識別功能必須基於一般消費者之合理期待來評估。因此,並不需要考量專家意見或其它由申請人提供作為先天識別性證據之市場調查報告。即使考量該等文件,也無法減輕審查委員或者法院必須運用一般消費者(而不是專業的)觀點的責任,特別是考量到是普通消費者產品之場合。該評估並非在任何情況下皆是使用上形狀與使用中其它者的比較。反而是與「理想模式」的比較,其將自然地在腦中傳達商品形狀的影像。如果所應用之形狀無法表現較此更多時,它將不具有先天識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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