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DEEP & FAR

 

 

Crocker判決之探討:
外國商標在美國之保護(之十五)

 

卓誌隆 法務專員

.台北大學經濟系學士

 

 

    相反於Crocker案委員會就倫敦版第六之五條所做寬鬆解釋,WIPO本身更加嚴謹地陳述第六之五條:

5.102       由第六之五條所建立之標準規定符合必要條件之商標,應受理申請並獲得保護──如同(英文版使用“as is”)或等同(法語原文採用“telle quelle”)──於其他會員國般(除某些例外)。此標準通常稱為等同原則。

5.103       需留意的是,該標準僅關乎商標之形式。對此,該法條之標準並未影響於尋求保護之國所設想有關商標的性質或功能之問題。因而,會員國對於未滿足該國法令所訂商標之含義者,無授予註冊及提供保護之義務。例如,依照會員國之法令,立體物件或表達音調的音符不構成商標,則無須准予該標的主題以註冊及保護。

5.104       第六之五條B款包含了受理“如同”於其他盟約國註冊般的註冊商標義務之某些例外。由於例外列舉詳盡,故無法以其他要件來拒絕或撤銷該商標註冊。然而,該列舉並未排除因國家立法需要而拒予保護之任何理由。(詳見WIPO智產手冊第五章)

因此,受限於國民待遇原則(註1),本國法總是將規範註冊條件。(待續)

(註1)歐洲共同體主張第六之五條應被解釋為,准予一尋求註冊於公約國之外國申請人,能選擇依據本國法規,抑或是經准註冊案之母國法規。此論點遭WTO上訴機構反駁如下:

吾等相信此結果非為巴黎公約之起草人所圖。即便今日,WTO會員國依據TRIPS協定而保留(如歐洲共同體所給予之)該權利,以維持國內基於使用之商標所有權制度,然則(如歐洲共同體所為之)爭論著許多相同國家在超過一世紀以前(締結巴黎公約時),或後來的巴黎公約修訂會議場合之一裡,企圖建立一全球體系來決定商標所有權,以規避並從而逐漸損害一國內基於使用之商標所有權制度,對我們而言似乎不可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