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9年01月號 道 法 法 訊 (213)

DEEP & FAR

 

 

端出歐洲專利 (一)
歐洲法院 (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 ECJ) 
裁定國家的法院對其他國家的專利不具
司法管轄權,國家的專利必須由當事國審理

 

張智能 專利工程師

•中山大學化學系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碩士

•美國麻州大學高分子科學博士

 

來自JENKINS Patent Newsletter

 

假設有兩個德國公司對於一法國專利有侵權爭議,他們可以在德國法院進行訴訟嗎

?歐洲法院說:「不行,如是專利是否有效的問題」。

 

背景資料—關於歐盟司法管轄權的法條

 

司法管轄權的金科玉律是被告應在其居住地的國家法院進行訴訟(布魯塞爾條例第

2條第1項)。本條的例外是:

a)         關於侵權行為的特殊司法管轄權,其得在損害事件發生地進行訴訟(第5條第3

項);

b)        複數個被告的司法管轄權,其中一人得在另一共同被告居住地的國家法院被訴

(假設訴訟聲明是如此緊密關聯,俾得便宜一起審理,以避免出現不相容判決

的風險) (第6條第1項);以及

c)         排他司法管轄權,其中關於智慧財產權的登記或有效性之程序,必須在權利被

申請國家的法院審理(第22條第4項)。

 

GAT公司對LuK公司的訴訟

在Gesellschaft fur Antriebstechnik mbH & Co KG (GAT)公司對Lamellen und Kupplungsbau Beteiligungs KG (LuK)公司的訴訟中,[2006] FSR 45,歐洲法院認為布魯塞爾公約第16條第4項(現魯塞爾條例第22條第4項)應被解釋為:提供專屬司法管轄權給關於專利有效性所有事項的登記領域的法院,而不論此一問題是如何提出的(例如:藉由非侵權的無效訴訟或聲明,或藉由辯護方式及針對無效的反訴方式)。這意味著,雖當事人可以在A國法庭上提起侵權訴訟,而其所侵權的專利是在B國所獲准或登記(例如:因為被告是居住在A國),一旦被告進入專利無效的辯護,A國法院必須拒絕或讓渡司法管轄權給B國法院。的確,除非被告準備在早期階段同意不提出專利無效,否則訴訟程序的移轉可能是不可避免的。英國專利法院早先已提出相同的結論,在Coin Controls公司對Suzo International公司的訴訟,[1997] FSR 660(其如同德國的Mannheim法院在其他訴訟程序中所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