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文章精選
話說皇后及其女兒之貞操(戰場: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一共有人被訴拆屋還地確定,他共有人得否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原審判決 上訴人蔡秀真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
為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依法上訴事: 上訴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 二、緣,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段八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 縣布袋鎮新塭段七七地號土地相鄰;復緣,上訴人等在該八一地號上祖居迄今,業逾三 百年,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六十八及八十年分二次取得相鄰之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查,鈞院八十六年度貴民執恕字第四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依被上訴人以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之聲請。而執行之標的,依該確定 判決,乃指:應拆除如附圖所示RC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B部分○.○○二三公頃之土 地上建物,及應返還之該筆土地,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建物應行拆 除,而該建物所座落之○.○○二三頃土地應行返還。 四、復查,該執行標的中,建物所座落之○.○○二三公頃土地,實乃上訴人等所有 之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七地號土地,蓋,依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八一地號土地與七七地號土地之界線,非但已使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 八一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僅剩八百七十九 點四二八平方公尺〔證據三〕,更將因債務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一一○〕,致該系爭八一地號土地上二十四個共有人勢須被迫拆除二、三百年 來安身立命之數十棟祖居。於斯,基於執行標的,建物所座落之○.○○二三公頃土地 ,抗告人等有所有權存在,按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示,自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貴民執恕 字第四六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詎料,該審 竟認所執行之標的僅指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建物,而非係該屋所座落之 ○.○○二三公頃土地?職故,試問,倘系爭房屋已執行拆除完竣,是否執行即屬終結 ,法院無權「點交」該筆土地於相對人?蓋依原審之認定,執行僅及於「房屋」,而不 及於「土地」!原審何可如是曲解同院之確定判決?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四百零一條規定,法院確定判決除形成判決外,僅 及於訴訟當事人間,即所謂既判力相對性,則,相對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之訴訟 ,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拘束 居於訴外人之上訴人等,應無贅言餘地。
六、查,上訴人等非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亦非其訴訟擔當人,對於
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八一及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非如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即被執行之土地,實乃八一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並提出如次實證: 七、詎料,原審竟逕以被上訴人所持之與債務人間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上訴人等訴 外人,以爭執之土地乃七七地號之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違 背法令。
八、按,所有相涉本事件法官〔下稱相涉法官〕於本事件所涉法律之認知與運用,應
無障礙。其障礙實係存乎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本
判決〕,相涉法官因不願、不敢搖撼、凌辱原本判決,致自原本判決以還之十餘法院判
決,莫不秉承原本判決「遺志」,「形式上」略盡棉薄之調查正義後,隨即「胡亂」依
原本判決「旨趣」倏而「落井下石」,而不時增益相對人張狂氣息。「天高皇帝遠」之
相涉法官們,又怎知原本判決造成新塭村民幾許沸騰怨懟忿怒?依人類本性,久任一職
〔如法官〕之後,難有「初生之犢」之豪情!久歷江湖〔法官之堆案如山〕,日漸內外
圓融。司法號稱人間最後一道正義防線,真耶?非耶?在此難以辯明!吾人向嗜以皇后 之貞操譬擬司法,以喻其貞節無可懷疑!今謹依此喻闢釋如次,尚祈斟酌。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等所為之聲請顯非無理由。為此,狀請 謹狀 一、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 八十七三十六 蔡秀真 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176號9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