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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皇后及其女兒之貞操(戰場:嘉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一共有人被訴拆屋還地確定,他共有人得否合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爭點:如否認之,勢即將生房屋若已執行拆除完竣,執行即屬終結,而法院無權「點交 」該筆土地於相對人之不合理現象。
歷史原因:該一共有人因防禦不力敗訴確定,法院如審理該他共有人之案件並據之而為 判決,則該他共有人與該一及該他共有人以外之所有共有人皆須毀壞現住房屋而重為分 割與新建。法院乃陷於兩難,進不能「認真重為」判決以形式上廢棄原判決,退不能根 據原判決而為判決。

原審判決
八十七朴簡五朴甲
上訴陸拾玖參柒柒柒柒陸

上訴人蔡秀真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
上訴人蔡崇坤台北市松山區虎林街一六四巷六十弄十六之一號
上訴人蔡崇濱台南市北區重興里東豐路三三五巷十八弄二十四號
共同訴代蔡清祥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
共同訴代蔡豐德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一七六號九樓
被上訴人蔡翁春枝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一號

為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五號 民事判決,依法上訴事:
上訴之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鈞院八十六年度執恕字第四六八六號因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等所分別 共有座落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段八一地號土地,並其上關係人蔡清祥、蔡清福及蔡豐德所 有建物,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蔡清福及蔡豐德所有建物,即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RC造二層樓房之地面 層,B部分0.00二三公頃,所有權全部及附屬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次按,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 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

二、緣,上訴人等所共有之嘉義縣布袋鎮新塭段八一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嘉義 縣布袋鎮新塭段七七地號土地相鄰;復緣,上訴人等在該八一地號上祖居迄今,業逾三 百年,而被上訴人則分別於六十八及八十年分二次取得相鄰之七七地號土地所有權。

三、查,鈞院八十六年度貴民執恕字第四六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乃依被上訴人以台 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之聲請。而執行之標的,依該確定 判決,乃指:應拆除如附圖所示RC造二層樓房之地面層B部分○.○○二三公頃之土 地上建物,及應返還之該筆土地,即,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建物應行拆 除,而該建物所座落之○.○○二三頃土地應行返還。

四、復查,該執行標的中,建物所座落之○.○○二三公頃土地,實乃上訴人等所有 之系爭八一地號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之七七地號土地,蓋,依被上訴人與債務人間之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八一地號土地與七七地號土地之界線,非但已使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 八一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僅剩八百七十九 點四二八平方公尺〔證據三〕,更將因債務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訴字一一○〕,致該系爭八一地號土地上二十四個共有人勢須被迫拆除二、三百年 來安身立命之數十棟祖居。於斯,基於執行標的,建物所座落之○.○○二三公頃土地 ,抗告人等有所有權存在,按前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所示,自有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於鈞院八十六年度貴民執恕 字第四六八六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詎料,該審 竟認所執行之標的僅指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新塭街二三三號建物,而非係該屋所座落之 ○.○○二三公頃土地?職故,試問,倘系爭房屋已執行拆除完竣,是否執行即屬終結 ,法院無權「點交」該筆土地於相對人?蓋依原審之認定,執行僅及於「房屋」,而不 及於「土地」!原審何可如是曲解同院之確定判決?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及四百零一條規定,法院確定判決除形成判決外,僅 及於訴訟當事人間,即所謂既判力相對性,則,相對人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間之訴訟 ,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自不得拘束 居於訴外人之上訴人等,應無贅言餘地。

六、查,上訴人等非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亦非其訴訟擔當人,對於 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八一及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非如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者,即被執行之土地,實乃八一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所有,並提出如次實證:
1.該確定判決所據之朴子地政事務所及臺灣省政府測量局所為鑑定,存有以下明顯違 法:
A面積較差超過法定容許值;
B施測之際,所採導線邊長短於法定最低限度;
C未能依法採用可靠界址點,而一味遷就其下級機關已為之鑑測;
D未能依法採用精密導線測量,請電該局(04-2522899)測量管理組第二股;
E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比例尺不小於千分之一之規定。
其詳請參附件一〔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於斯,違法如此明顯之鑑 定,其復如何為審判之依據哉?
2.系爭房屋係於民國七十二年時沿舊有地基所起造之新居,依村民數十人等簽蓋名章 及該起造人再次為聲明如證據二:「查,嘉義縣朴子新塭段八一號地上之三間合蓋的鋼 筋混凝土房舍,係為本人於民國七十二年時沿舊有地基所起造之新居,並無越界佔用他 人土地之情事。」之證明書,並無越界占用系爭七七地號土地。
3.上訴人等所有之系爭八一地號土地實際面積將因系爭確定判決顯少於土地所有權狀 上所載八百九十二平方公尺,僅剩八百七十九點四二八平方公尺〔證據三〕。
4.為免再度偏失,並狀請原審本然缺失,復得於原告等不公平之勘測結果,以昭公允 。以有能力之機關出面為勘測,庶免再因前述人類官官相護之。

七、詎料,原審竟逕以被上訴人所持之與債務人間確定判決之認定,拘束上訴人等訴 外人,以爭執之土地乃七七地號之土地,而判決駁回上訴人等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然違 背法令。

八、按,所有相涉本事件法官〔下稱相涉法官〕於本事件所涉法律之認知與運用,應 無障礙。其障礙實係存乎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本 判決〕,相涉法官因不願、不敢搖撼、凌辱原本判決,致自原本判決以還之十餘法院判 決,莫不秉承原本判決「遺志」,「形式上」略盡棉薄之調查正義後,隨即「胡亂」依 原本判決「旨趣」倏而「落井下石」,而不時增益相對人張狂氣息。「天高皇帝遠」之 相涉法官們,又怎知原本判決造成新塭村民幾許沸騰怨懟忿怒?依人類本性,久任一職 〔如法官〕之後,難有「初生之犢」之豪情!久歷江湖〔法官之堆案如山〕,日漸內外 圓融。司法號稱人間最後一道正義防線,真耶?非耶?在此難以辯明!吾人向嗜以皇后 之貞操譬擬司法,以喻其貞節無可懷疑!今謹依此喻闢釋如次,尚祈斟酌。
司法最終目的在防衛人間末線正義,委無可疑!而每一各別判決〔如皆以皇后之女兒視 之〕集合而成之司法總體貞操固無可懷疑,然欲吾人相信所有皇后之女兒皆冰清玉潔, 勢所不能。原本判決在債務人防禦不力及原法官因辦案壓力未能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下 ,作成判決,猶如人間正義〔皇后之一女兒〕被債務人及原法官共同強姦乙次。皇后之 該女兒既不幸有此遭遇,正確救濟之道應在尋求慰撫或彌補之方,實非為謀總體貞操門 面之確保,而矢口否認,或以犧牲〔強姦〕皇后其它女兒〔原本判決以還之十餘法院判 決〕之手法,企圖遮掩原本判決之違法事實也明矣!

九、綜上所陳,上訴人等所為之聲請顯非無理由。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懇請鈞院賜以有能力之機關出面為勘測,並詳予斟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 訴狀,俾明事實真相,而廢棄原判決,並為如上訴聲明判決,以符法制,實感德便

謹狀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轉呈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抗告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
二、系爭建物起造人聲明書影本。
三、威特測量土地規劃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影本。

八十七三十六

蔡秀真
蔡崇坤
蔡崇濱
蔡清祥
蔡豐德

台北市忠孝東路一段176號9F
(02)2322-2023